- 相關推薦
論勞動能力喪失及其損害賠償
《民法通則》第119條規(guī)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這里規(guī)定賠償殘廢者生活補助費,就是關于公民因侵權行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這個問題在實踐中是一個相當重要的問題,但在理論界并不認為具有重要性。正是由于這一點,對于勞動能力喪失進行理論研究的文章并不多,涉及這一問題的若干疑難問題并未得到解決。對于實踐中的做法,也缺少系統(tǒng)的總結。作者試圖就勞動能力喪失及其損害賠償問題進行如下探討。一、勞動能力喪失損害賠償的理論根據
勞動能力是自然人從事創(chuàng)造物質財富和精神財富活動的腦力和體力的總和,是公民健康權的一項重要的人格利益,所以,當侵害健康權造成受害人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的后果時,加害人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義務。
在歷史上,勞動能力損害賠償的理論根據有兩種。
一是所得喪失說。這種理論認為,損害賠償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但如未發(fā)生實際損害,或受傷的與受傷后之收入并無差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所得喪失說于計算損害賠償額時,系以被害人受傷前收入與受傷后之收入差額為損害額,故又稱差額說。這種理論的局限是,如是無業(yè)者,于受傷前因無現實收入,故縱因加害人的侵權行為以致殘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但失業(yè)者現雖無職業(yè),但如不是傷害,則將來非無覓得職業(yè)的機會。未成年人現雖無謀生能力,但不得謂其將來亦無謀生能力。因此,這種理論僅以被害人現實收入之有無,作為得否請求賠償之標準,顯不合理。(1)在俄羅斯,對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原則上采取所得喪失說理論,賠償數額以收入的差額為標準。為了避免這種理論的缺陷,又對未滿15歲公民喪失勞動能力按照當地普通工人的平均工資金額確定賠償數額。(2)在日本,民法對此沒有明文規(guī)定,從前的學說及判例采所得喪失說,現今學說及多數判例改為采用勞動能力喪失說。(3)我和韓海東先生在《侵權損害賠償》一書中,采用的也是這種理論作指導,原因是寫作時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制定貫徹《民法通則》的司法解釋,著重參考的又是原蘇聯(lián)的民法理論。(4)在我寫作《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司法實務》一書時,已經糾正了這個問題。(5)二是勞動能力喪失說。這種理論認為,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損害,以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并不限于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雇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能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于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依此說,則被害人為未成年人、失業(yè)者、主婦等,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亦得評定其損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6)在英美法系,采勞動力喪失說。我國臺灣的司法實務也采同一理論,例如其判解認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余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7)被害人用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tài)、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8)這些意見肯定勞動能力喪失說的正確性和適用性,對所得喪失說給予了批評。
比較上述兩種理論,誰優(yōu)劣至為明顯。所得喪失說雖以客觀損失為依據,但既不能補償受害人真實的損失,又難以解決失業(yè)者、無業(yè)者乃至未成年人的勞動力喪失的損害賠償。而勞動能力喪失說,尤其適宜于解決失業(yè)者、無業(yè)者、幼兒所失利益的賠償問題。
在我國,理論上和實務上究竟采取何種學說主張呢?首先,并不采用所得喪失說,因為《民法通則》第119條和《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的意見(試行)第146條都沒有說明采用這種理論和作法。其次,是不是在貫徹《民法通則》的司法解釋規(guī)定了“喪失勞動能力”的提法,就可以認為采取的是勞動能力喪失說呢?也不是的。因為盡管司法解釋規(guī)定了“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的字眼,但賠償的標準并不是喪失的勞動能力,而是生活補助費,因而,我國對勞動能力喪失的賠償,所采理論并不是勞動能力喪失說。
我認為,我國立法和司法對勞動能力喪失損害賠償所采理論依據,是與上述兩種理論不同的第三種學說,即生活來源喪失說。首先按照我國立法和司法實務,對殘疾者勞動能力喪失賠償所依據的,并不是傷害前后勞動收入之間的差額,因而與所得喪失沒有密切的關系;其次,確定受害人勞動能力的賠償,基本上不考慮受害人受害之前的體能、技能、教育狀態(tài)等勞動能力的構成因素,并因此而確定所喪失勞動能力的價值指標,這樣,也和勞動能力喪失所依據的標準沒有任何關系。從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務看來,受害人因殘廢而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是受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生活來源,所要賠償的,正是受害人因此而減少或喪失的生活費。正因為如此,立法和司法實務才確定這種損害賠償的內容,只是生活補助費,且“一般應補足到不低于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
將我國這種生活來源喪失同所得喪失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理論相比,最大的優(yōu)點是:(1)標準明確,極易掌握,只要按照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的標準賠償即可。(2)對于加害人的利益保護周到,因為當地平均生活費標準一般都低于個人的工資收入和其他收入,只賠償生活補助費比賠償喪失的勞動收入或喪失的勞動能力的價值顯然低得多。伴隨其優(yōu)點而來的,就是其缺點。其最明顯的缺點,就是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利,沒有救濟受害人的全部損失,使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喪失勞動能力以后,只能依靠賠償的生活補助費度日,再無其他應當有的可以進行其他必要活動的經濟能力。這對于受害人來說,無疑是悲哀的。另外,還表現在對加害人予以法律制裁的不力,這是因為賦予其承擔的責任低于其造成的損失;對社會的教育、預防作用不夠明顯,這是對這一民事違法活動制裁不力造成的必然后果。
對于我國侵害健康權的勞動能力損害賠償制度做這樣的評價,是實事求是的。造成這樣的問題,立法者主要考慮的仍然是我國經濟落后,公民因收入低而經濟負擔能力不夠。這樣考慮問題當然也是必要的,但卻以犧牲受害人的合法利益為代價,在法律價值的取舍上不無問題。另外,中國古代立法中某些侵權制度對此也不無影響。中國古代侵權法中的贖銅入傷殺之家制和斷付財產一半養(yǎng)贍受害人的制度,都是對受傷害致殘的(如廢疾、篤疾)救濟方法,這些救濟,都只考慮養(yǎng)贍,而不考慮勞動能力的損失。
二、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范圍
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范圍,各國立法一般規(guī)定三項:(1)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失;(2)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3)精神慰撫金。德國法除規(guī)定上述內容之外,還在第845條規(guī)定了對失去勞務的賠償權,它與勞動能力喪失的賠償不完全一致。
在我國,對勞動能力喪失的賠償,只能按照現行立法及司法解釋確定范圍,通常認為包括:(1)受害人的生活補助費;(2)受害人支出的殘疾用具費;(3)殘疾者致殘前扶養(yǎng)的間接受害人的扶養(yǎng)費。對于致殘的傷害治療所需的醫(yī)療費、誤工工資、護理費等費用以及特殊治療的醫(yī)療費,都可以按照侵害健康權的賠償原則去確定。只有國外通行的精神慰撫金應在討論范圍之內。因而,本文著生討論生活補助費的賠償,對于殘疾用具費、間接受害人的扶養(yǎng)費以及精神撫慰金,只作簡單的探討。
(一)生活補助費賠償
關于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的賠償,《民法通則》第119條只規(guī)定了一個原則,沒有規(guī)定計算的辦法。最高人民法院貫徹《民法通則》的司法解釋第146條簡要地規(guī)定為:“賠償的生活補助費,一般應補足到不低于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笨梢詤⒄盏牧硪粋依據,是國務院頒發(fā)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7條第(5)項,即:“殘廢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
各地在適用《民法通則》的上述規(guī)定和司法解釋的時候,有不同的作法,如:
1.C省高級人民法院掌握的標準是:一般應補足到不低于當前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殘廢者有工資收入的,生活補助費的賠償,可以按照收入的實際損失計算,但工資收入超過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三倍的,按三倍計算。殘廢者無工資收入或者工資收入低于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其生活補助費的賠償,可以按照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計算。這種辦法堅持了司法解釋的原則,但在具體計算上,是以工資減少計算數額的,只有在殘廢者無工資收入或低于當地基本生活費標準的,才按其基本生活計算。就目前來說,這是一個最有利于受害人的辦法,是所得喪失說的一個折衷辦法。
2.B市高級人民法院掌握的標準是:賠償殘廢受害人的生活補助費,一般不應低于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給付。凡殘廢后尚能勞動,每月均有固定收入或實際上已享受“勞保”待遇,以及每月收入雖不固定,但月收入不低于當地生活費標準的,不再判付生活補助費。這種掌握的標準,是最嚴苛的,是嚴格地按照生活來源喪失原則確定的方法,對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是十分不利的。這種辦法,有很多地方予以采用。
3.A市高級人民法院采取第2種辦法確定生活補助費的范圍,但將“居民基本生活費”改為“居民平均生活費”。H省高級人民法院也基本采取第2種辦法,但對于有部分勞動收入不再判給生活補助費,因傷殘減少收入的,可適當給予一次性補償。這種對第二種辦法采取適當改進的辦法,顯然使受害人謀求賠償的地位得到了一點改善。
從上述各高級人民法院確定的生活補助費賠償標準來看,在堅持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原則之下,都有一些不同的作法,這說明各地對此掌握得比較靈活。同時,也可以看出,有的掌握得比較嚴格,有的掌握得比較寬。在這樣的情形下,各地司法機關應當看到我國目前實行的生活來源喪失理論的不當之處,在適用生活補助費賠償標準的時候,應當盡量從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出發(fā),使受害人受到妥善的保護,使侵權行為受到應得的制裁。例如C省高級法院所制定的標準那樣。
我認為,在確定對喪失勞動能力人賠償生活補助費的范圍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應當是指受害人原居住地,即受害時的居住地,一般指住所,有居所的,也可以指居所。居民基本生活費大體上應以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統(tǒng)計部門的統(tǒng)計結果作為參照,如果一個省級地區(qū)經濟狀況相差較大,則應以地區(qū)或市、縣作為統(tǒng)計單位。應當注意,基本生活費不是最低生活費,應當是當地居民中等的或者平均的生活費。目前各地掌握的標準,從30元至50元不等,顯然太低,不能保證受害人的基本生活。這是不正確的。例如福建省統(tǒng)計的居民基本生活費為每人每年1440元,每月120元,每天4元,這樣的標準作為計算參數,是合適的。如果象前述C省以傷前收入作為生活補助費計算參數,則更有利于保護受害人。
2.按照上述標準,賠償時是應“補足”還是“全額賠償”?按照C省標準,是全額賠償;按照B市辦法,是補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當然是補足,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7條第(5)項的規(guī)定,原則上也是補足,而非一律賠償居民基本生活費的全部。按照前述所得喪失和勞動能力喪失的賠償理論比,我們現行的生活來源喪失的賠償辦法本身就是過低,再嚴格強調“補足”,是十分不合適的。我認為,司法解釋中“一般應補足不低于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應當理解它不是一個絕對的標準,它的“一般”和“不低于”這意味著它是一個相對的標準,或者是一個最低的標準。在實踐中,完全可以在這個標準以上確定具體標準。這樣的一種啟示,可以提供給各地司法部門,從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出發(fā),制定更為妥當、更為進步的賠償標準。
3.關于賠償誤工損失與賠償生活補助費的銜接問題。按照《民法通則》第119條和有關司法解釋,人身傷害賠償,既有誤工賠償,又有生活補助費賠償。如果是人身傷害致殘喪失勞動能力,這兩種賠償統(tǒng)一到一個義務人身上,究竟以何種時間標志銜接兩種賠償呢?具體地說,《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意見(試行)第143條規(guī)定,受害人傷害誤工“賠償費用的標準,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資標準或者實際收入的數額計算!倍146條規(guī)定,喪失勞動能力的,“賠償生活補助費”。這兩種賠償標準不同,對致殘者應怎樣執(zhí)行呢?一般都認為,受害人在致殘前后,按兩個不同的標準賠償,即未殘廢之前,執(zhí)行誤工工資賠償,殘廢之后,執(zhí)行生活補助費賠償。這樣,考慮兩個標準銜接的時間有以下幾種:(1)受害時間;(2)經醫(yī)療確認殘為時間;(3)定殘時間;(4)醫(yī)療終結時間。以受害時間為標準,實際上沒有銜接時間,即受害即賠償生活補助費,不盡合理,且對保護受害人不利。以醫(yī)療確認殘廢時間為準,雖合情理,但在認定上較難有一個準確的依據,以醫(yī)療終結時間為準,因有很多殘廢者需終生予以治療,無法掌握。唯以定殘時間,既合情理,又有確實的根據,很好掌握。在實踐中,可以此時間作為界限,之前按照司法解釋第143條賠償,之后按146條賠償。
。ǘ﹤麣堄镁哔M賠償
對此,各地法院基本上都予以賠償。如A市高級法院規(guī)定:受害人因殘疾確需購置殘疾用具的(包括裝假肢、購代步車等)按中等標準掌握,由侵害人一次性支付。B市高級法院還規(guī)定致殘受害人確實生活不能自理的,侵害人應按月承擔護理費,但負擔護理費的,則不再承擔傷殘用具費的賠償。上述賠償項目,相當于國外這類立法中的對“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9)的賠償。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僅如此,如非服相當之補品,其身體不能支持,如勞動能力喪失后不能不變更適當的職業(yè)時,需支付的新職業(yè)的學習費等。
。ㄈ┲職埖拈g接受害人的扶養(yǎng)損害賠償
對于這一項賠償,國外立法基本上沒有規(guī)定。我國最高司法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為更好地保護傷害致殘的間接受害人的扶養(yǎng)權利,比照《民法通則》第119條關于“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死者生前扶養(yǎng)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的規(guī)定,在貫徹《民法通則》的司法解釋文件第147條中
規(guī)定:“侵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yǎng)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費的,應當予以支持。其數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边@種對致殘間接受害人扶養(yǎng)喪失的損害賠償,實際上是一種類推適用法律。這一司法解釋的進步意義是應當充分肯定的。
(四)精神慰撫金的賠償
對此,《民法通則》沒有作具體規(guī)定,習慣上認為不得在侵害身體權、健康權的場合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隨著社會文明的不斷進步,隨著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不斷發(fā)展,人們的觀念已經發(fā)揮了巨大的變化,立法和司法再囿于舊的觀念以及1986年制定《民法通則》時的思想基礎,不敢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上進行進一步的改革,顯然是不合時宜、不切實際的。目前或者通過立法、司法解釋,或者通過判例,比照《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guī)定,作出對侵害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可以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解釋,以應司法實務的急需,以應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急需。
三、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方法
各國對勞動能力喪失的賠償方法,都由法律規(guī)定,一般規(guī)定兩種方法:一種是給付定期金;另一種是一次給付賠償總額。以德國為例,其民法典第843條第(1)項和第(3)項規(guī)定了這兩種方法。第(1)項是:“因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對被害人應以支付金錢定期金,給予損害賠償!钡冢3)項是:“如有重大原因,被害人得請求一次給付賠償總額!边@兩種方法,以給付金錢定期金為主要方法,以一次給付賠償總額為特殊方法。
在我國,喪失勞動能力的生活補助費應以何種方法進行賠償,法律沒有規(guī)定,司法解釋也沒有明確意見。可以參考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7條第(5)規(guī)定,它采取的是一次給付賠償總額的辦法,即:“自定殘之月起,賠償20年。但5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
在各地人民法院實踐中,對生活補助費的賠償,基本采取兩種方法。一是按月給付,即金錢定期金的方法。如A市和B市兩個高級法院采取這種方法,不適用一次性給付的辦法。二是一次性給付,基本上采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7條第(5)項一次性給付的計算方法,如C省、F省高級人民法院規(guī)定采用同樣的辦法一次性給付。H省高級法院也采一次性給付的辦法,但計算期間不同,賠償期限,自致殘(10)之月起,年齡不滿25歲,賠償25年:25歲以上,賠償20年;50歲以上,每增加1歲,賠償即減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歲以上,按5年計算。
對于生活補助費的賠償方法,應當著重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定期金賠償與一次性賠償總額這兩種方法并不互相排斥,可以根據具本案情確定適用哪一種方法。在一般情況下,適用定期金方法,比較有利。對侵害人和加害人都有好處,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實際壽命進行賠償。適用一次性給付方法,可以盡早消滅賠償法律關系,有利于維護正常的生活和民事流轉秩序,不利的是需加害人一次支付大量金錢。只規(guī)定適用一種方法而排斥另一種方法的適用,是不正確的。
2.使用定期金的方法賠償,應當由加害人提供適當的擔保。對此,我國司法實務均未予以重視,這樣是比較危險的,因為一旦加害人逃逸或采取逃避債務等方法,受害人的賠償權利就難以實現。對此,《德國民法典》第843條第(2)項關于“賠償義務人應以何種方式,并在何種金額范圍內提供擔保,應視情形確定”的規(guī)定,可供參考。
3.采取一次性給付賠償總額的方法,原則上可以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7條第(5)項的規(guī)定處理。
注:
。1)(3)據曾隆興:《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196、197頁。
。2)見《蘇俄民法典》第465頁、第466頁、第467頁。
(4)見該收1990年版第220-224頁。
。5)見該書(新時代出版社1993年版)第164-169頁。
(6)見曾隆興:《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196-197頁。
。7)見臺灣最高法院1972年臺上字1987號判例。
。8)見臺灣最高法院1974年臺上字1394號判例。
。9)如《德國民法典》第843條及其他民法的相關條文。
。10)應當注意致殘與定殘的不同,前文已說明。
【論勞動能力喪失及其損害賠償】相關文章:
勞動能力喪失的損害賠償問題08-05
勞動能力喪失程度標準應統(tǒng)一08-05
勞動能力喪失程度標準應統(tǒng)一08-05
論輸血感染疾病的法律屬性及其民事?lián)p害賠償問題08-05
論科學美及其美感08-06
論網絡市場及其特征與功能08-08
論網絡市場及其特征與功能08-05
論網絡市場及其特征與功能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