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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與司法改革
王利明討論司法改革,首先要搞清楚我們司法改革的目標是什么,我們要朝著哪個目標進行司法改革。近年來,各地法院司法改革確實邁出了可喜的步伐,而且卓有成效。但是,每一個地方的做法并不一樣,有的做法是好的,有的做法是否符合我們改革的目標還值得探討和研究。如:有關院長接待制,是否符合司法獨立性,還有待進一步的思考。
我個人認為,司法改革應從以下幾方面考慮:
第一,司法改革的目標是進一步增強司法的獨立性。這個司法的獨立,是從體制上考慮的,有人認為這是整個體制完善的關鍵,我同意這種看法。同時我想強調,司法獨立不僅是體制完善的問題,而且是一種公正的程序,它是正當程序的表現。就是說:當事人打官司好比是一場競技比賽,法官實際上是裁判,(從民事上講)當事人好比是比賽的雙方,法官作為裁判,假如在吹哨時不是獨立的,受多種因素影響等等,那么這樣的法官來吹哨可能就是黑哨,不是公正的裁判。因此,裁判的公正、獨立才是整個比賽獲得公正的前提,應當從這個意義上考慮司法獨立。沒有公正的程序就沒有司法獨立,從程序的意義上來理解它,它的價值是無法估計的。很多同志都提出,我們的傳統(tǒng)是重實體輕程序,這對我們觀念的影響是不是根深蒂固的?在程序的公正方面,我們缺乏這種觀念,這可能是東方法律與西方法律的一個比較大的區(qū)別。在審判實踐中,重實體輕程序這種現象仍然比較嚴重,所以我們現在如果特別強調程序的公正,當然首先要強調司法的獨立。
在當前,中國強調司法獨立,要處理好各方面的關系,首先,要處理好與立法機關的關系。我們通常講司法機關由人大產生,對人大負責,受人大監(jiān)督,它的含義如何理解?有人把它理解成上下級隸屬關系,這種理解是不對的。向人大負責的本質含義是,就嚴格執(zhí)法、公正裁判這一點上,司法機關履行了職責,就是最好的對人大負責。這里講的對人大負責,就是對人民負責、對法律負責,決不是行政上下級隸屬關系的負責。人大的監(jiān)督,我認為是事后的、間接的、抽象的、一般的監(jiān)督,同時這種監(jiān)督是集體性的。這里特別涉及到人大是否對個案實行監(jiān)督的問題,這曾在全國人大引起了激烈的討論,我個人是不太同意這種提法。首先,它無法確定個案監(jiān)督的范圍。如重大案件的標準很難界定。其次,從民事角度上,我們強調個案監(jiān)督表面上看是加強了人大的權威,但實際上,使人大從最高的監(jiān)督機關成為處理個案的具體機構,這可能就降低了人大的地位。而且從民事方面來說,人大陷入到具體的民事案件后,將會陷入到無止無休的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糾纏之中,如果支持一方當事人,那么另一方當事人就會無止無休的找你,甚至上訪,這樣就會極大地損害人大的權威。特別是如果人大作出一個錯誤的決定,就會涉及到國家賠償問題,這樣就會使人大處于一種很難堪的境地。同時,個案監(jiān)督會有損司法的獨立性,因為如果最后由人大來決定個案的裁判,在某種意義上講是代行司法權力,這的確同我國憲法的權力分工原則不相適應,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代替司法機構行使職權,這恐怕對加強司法獨立不會有更大的好處。特別從程序正義、程序公正的角度講,假如我們允許人大對個案監(jiān)督,那么對這個程序如何設計,將會遇到很大麻煩。如果從程序正義的角度講,在沒有一套公正的程序保障的條件下,是不是能夠獲得真正的正義,我覺得這還是值得研究的。如當事人如果對人大的決定不服,如何給當事人以救濟,并且以什么程序給予救濟,怎么去上訴等,它都沒有一套公正的程序,在沒有公正程序保障的情況下很難達到預期的正義的效果?傮w上,我認為司法公正問題,最終要靠司法機構內部制度的完善和整體上提高法官素質來解決。當然,外部監(jiān)督不是不重要,也很重要。
其次,要處理好司法與行政的關系。按照WTO的要求,要強化司法的獨立性,但這并不意味著行政機關不能調處任何糾紛,關鍵是行政機關有沒有最終解決糾紛的權力。讓誰最終解決糾紛,這是關鍵。行政和司法的界限必須明確,只能由法院擁有解決糾紛的最終權力,如果這個問題不能明確,行政機關擁有最終解決權,這就不符合WTO的要求,同樣也很難說是符合法律的要求。從實踐來看,在這方面確實還有許多的問題值得探討,如有的地方規(guī)定,企業(yè)在撤銷以后,由行政機關組織清算小組清算,這個規(guī)定是不是合法值得討論。但是我們必須明確,行政機關無權這樣做,而且這樣做會使行政機關陷入到將來的民事爭議程序中去,表面上看是擴大了行政機關的權力,實際上會造成無止無休的麻煩。這里的關鍵原因是,它們不是最終解決糾紛的機構。這樣的問題最終只能由法院決定,清算小組應該由法院決定,怎么能由行政機關來決定呢?現在就出現了不少行政機關被起訴的情況,這就是沒有劃清行政和司法的界限。分清這個界限,從實踐來看,要正確區(qū)分行政職能和司法職能的界限。司法不能受制于政府配合行政中心任務的目標,如基層人民法庭有的成了地方政府的具體執(zhí)行機構,配合政府從事計劃生育、收糧征稅等工作,有損于司法機關的形象,還有一些地方司法機關和企業(yè)搞共建,這也可能影響司法公正。以上兩點是從外部獨立來說的。
從內部獨立來說,我們首先要討論的是,司法獨立,是不是僅僅指法院的獨立?法官的獨立是不是包含在司法獨立特有的范疇里。法官個人在行使司法審判權時,是否處處都要征求領導的意見,這確實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確實我們承認目前我們法官的整體素質不高,但是從長遠的角度看,司法獨立不僅僅是法院的獨立,而且還應體現為法官的獨立,即法官行使審判權的獨立。在獨立行使審判權這一點上,法官都應當是平等的。但是,在很長一段時間以來,在司法領域行政權和司法權不分的現象十分嚴重,應該講在一定程度上行政權代替司法權,這兩個問題的界限也沒有劃分得特別明確。我們當前的司法改革,首先涉及的是審判委員會的功能問題,這一問題一時間引起很強的爭論。我個人認為審判委員會對于保障裁判的公正、審判的質量,在歷史上確實發(fā)揮過重大的作用。但是,法官隊伍的整體素質有所提高,當前按照司法現代化的要求,審判委員會的功能恐怕需要重新探討和認識。我覺得從程序公正的角度上講還是存在一些缺陷的,因為按照程序公正要求,應當有回避制度,但是在審判委員會存在的情況下,當事人很難做到申請誰回避;按照公正的程序,當事人應當有當面陳述的權利,但是在審判委員會存在的情況下,當事人很難實現這種權利;按照公正的程序,審判應當公開,公開是最重要的公正程序,但在審判委員會存在的情況下,這些都很難做到。特別是,我們考慮到,過多地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使法官產生辦好辦壞與自己無太大利害關系的心理,對公正裁判案件缺乏強大的責任心,這樣就造成即使這個案子出現問題,也是由集體負責,集體負責實際上就是無人負責。我覺得很長一段時間以來實行的“錯案追究制”,在實際中效果很小,與這一點恐怕也有關系。集體負責實質上是無人負責,因為你不知道應該對誰追究責任,長此以往,是不利于我們法官隊伍整體素質提高的。這是一個連環(huán)套,越加強審判委員會的職能越不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質,法官素質不高又要更加強調審委會的職能。我認為倒不如實行法官獨立責任制,真正的由法官獨立行使職能,獨立行使審判權,由法官對自己的裁判負責,這樣才能形成巨大的壓力,來促使他不斷地上進,從而保證法官獨立后的裁判公正。所以,我認為我們改革不應強化審判委員會的職能,而是盡量弱化它的職能
,充分強化法官獨立審判責任制。
第二,司法改革應當強調司法的權威性。對于這一點,在實踐中,認識很不夠,不僅是群眾,有些領導干部,甚至是中層以上領導干部認識也很不夠。其實我們講法治,最終要明確司法的權威代表著法治的權威;司法沒有權威,法治就談不上權威。如果我們要將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作為治國的基本要求,就必然而且必須要提高法院的地位,使司法成為解決法律爭端最權威、最具有約束力的方式。而政府行為和私人行為對法律的依賴,應當轉化為對法院的依賴,法院應當不僅是獨立裁判的機構,而且是督促機構和個人嚴格守法的機構。司法什么時候有權威了,我們國家的法治什么時候才真正有希望了。所以強化司法的權威性,應當作為我們改革的一個重要目標。那么這里有幾點需要討論。
第一,對法院生效的判決必須執(zhí)行,不能以實事求是等名義對生效的判決反復提審、反復查處。有一個案件經過六次審判,最終還是回到最初的結果,有的甚至出現七、八次審判。對于這一點,有的學者批判我們的裁判沒有終局的效力,這一說法不一定對,但是確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提審、復查等制度中所存在的問題。我不是說程序上講它不符合程序正義,但從司法的權威性上講,這是嚴重損害司法權威的。如果一個領導批個條子說復查,這的確損害司法的權威。另外,對二審以后進入審判監(jiān)督程序的,程序已經走完了,我們只能推定這個裁判是公正的,我們沒有辦法確定經過多少次審判,最后確定的結果才是公正的,只能認為經過了這個程序,最后推定它是公正的。這種多次重復進行審判的作法不僅影響生效判決的效力,而且是一種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的行為。
第二,我們討論司法權威,是不是說法院什么都管,什么都能管。我認為法院既然是解決糾紛的最終機構,那么所有的糾紛都應該提交到法院來解決;司法在任何時候,權限都是有限的,所以美國討論可司法性問題,就是說某一糾紛它能不能到法院來解決。過去我們對這一問題討論不夠,后來有幾個案件涉及這個方面,大家才認為這是一個問題。如北大那個告學位委員會的問題,我覺得如果純屬學術的問題,司法界不宜過多地介入,除非它違反了一種程序,那么應該給予一種司法的救濟。但是,如果假如說純屬一個學術的評判,我看司法最好不要介入,否則司法代替了一種學術的評判,這是一種比較危險的作法。司法在任何時候,它的權限都是相對的、有限的;同樣,司法的資源也是非常有限的,如果我們非要管一些我們根本就管不了的事情,那么執(zhí)行起來也是相當困難的;最后,管的執(zhí)行不了的話,也會損害司法的權威性。所以,我認為法院不是什么都能管。什么都管,不一定會強化司法的權威,可能會損害司法的權威。
第三,加強司法的權威性,要注意提高法官的職業(yè)道德。守法是對于一般公民的基本要求,法官不僅僅是一般的公民,對他不僅僅是一般的要求,從事這種職業(yè)具有特殊性,對他應有特殊的要求。一般公民可以廣泛地交朋結友,而法官則不能,弄得不好就會陷入到人情案、關系案中。一般公民什么地方都可以去,對于法官可能恐怕要有更高的要求。這確實是一種自律問題。我認為假如你要當法官的話,可能就要陷入孤獨的一群,這個意思就是說,法官不宜介入太多的社會關系,太多了對于法官的獨立、法官的形象、法官的權威可能都有些損害。我們過去對于法官過分強調平民化,要和老百姓打成一片,要密切聯系群眾,這在當時來說是對的,但這與當代社會司法現代化的要求是不太符合的。法官要保持他的權威性,特別是在上級法院,確實不是什么人都能做朋友。只有做到讓人見到法官有一種肅然起敬的感覺,這樣我們的司法才會更有權威。
第三,應當強化司法的統(tǒng)一性。當前司法權隔裂的現象比較嚴重,有的地方法院,按照有些學者的觀點確實成了名符其實的地方法院。對于司法的地方保護主義現象,我個人認為確實還沒有根本解決,在個別地方甚至是越來越嚴重,特別是表現在執(zhí)行方面尤為突出,所以解決司法的地方保護主義問題是當前解決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環(huán)。當前,我們強調法院垂直領導十分必要,這對于解決司法的地方保護主義應當能夠起到它應有的作用。但是,僅僅通過強調強化這種垂直領導是不夠的,還應當從人、財、物等各個方面來隔斷司法和地方的密切聯系,真正保證司法的獨立和公正,保障司法權在全國的統(tǒng)一。首先從人事制度方面,我國憲法規(guī)定,各級法院院長由同級人大選舉產生,我認為這并不意味著提名必須都由同級人大來解決。當然,現在我們不可能修改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在不違反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情況下,我覺得是否可以考慮提名由上級人民法院來決定,最后選舉產生的權力歸人大。但是這個提名的權力是否適當的與地方分離,由上級法院來決定,應當非常必要。其次,從經費管理體制方面,我們目前的經費管理缺乏統(tǒng)一的法定化的標準,不同的地方法院待遇不一樣,因為當地的經濟情況不同,辦案條件等等情況也不一樣,這種現象不僅造成了法官之間的一種不公平,而且不利于法官之間的交流;所以我個人認為法官的待遇,包括辦公條件等等都應當法定化,盡可能地法定化,這現在看來是非常困難的,但應當是我們努力的一個方向。同時,在財政預算方面也應該有所改革,當然現在要實現司法機構的獨立預算是十分困難的,但完全由地方來供給法院資金看來是有問題的,這與地方保護主義現象有著不可分隔的聯系,所以,我呼吁在這方面有所改革,盡可能地由中央財政統(tǒng)一撥付。關于法院設置的改革,現在也是討論得非常熱烈,有的建議要設置大區(qū)法院,或者使法院系統(tǒng)的設置與行政區(qū)劃不完全一致,這都是很好的建議,我覺得可以借鑒。
第四,完善審判方式和程序。我國審判方式的改革雖然已經取得了極大的成就,但仍需要進一步深化。改變的目標是適應嚴格執(zhí)法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建立一套公正的、公開的、民主的、高效的審判程序制度。鑒于原有的超職權主義的審判方式既不利于追求客觀的真實,也極易導致司法的腐敗,所以我國審判方式改革在很大程度上不是要加強法官的職權,而是要弱化法官的職權和作用,強化當事人參與訴訟活動的程序權利和作用,認真落實公開審判制度,禁止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單獨接觸一方當事人,貫徹調解的自愿原則,減少法官依職權所從事的調查取證活動。庭審方法要從詢問制向對抗制轉變,審判方式要采取法官的獨立負責和責任制,判決書應當詳細闡述判案理由并應當公開出版,尤其是在法院內部的審判機構的設置方面,也應當促使行政權和司法權分離,廢除所謂對案件的裁判實行“層層把關、層層審批”制度,逐步落實合議庭的職權,同時要改進審判委員會制度,使審判委員會從討論和決定過多的案件中解脫出來,工作重心放在宏觀的審判工作指導及工作總結上。在司法解釋方面,根據加入世貿組織的要求,我們今后在有關知識產權、投資、國際貿易、金融等方面應當充分考慮世貿組織的有關規(guī)定以及國際慣例,使司法解釋在這些方面也盡量與國際接軌。
程序制度的改革需要建立一套公正的、合理的、充分反映效率要求的程序制度。此外,也要保障程序的完整性和體系性。在我國現行的程序法中并沒有充分體現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尤其表現在民事審判監(jiān)督程序制度方面。由于我國的民事審判監(jiān)督程序是建立在“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理論之上的,而并不重視終審判決的穩(wěn)定性、終局性,尤其是忽略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具體表現在:對再審的次數沒有限制,因此,在判決裁定生效后可
以無次數限制的再審。同時根據民訴法第179條的規(guī)定,只要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或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即可再審,從而使當事人只要發(fā)現了新的證據即可要求再審,甚至可以在一審或二審中故意隱瞞證據,將之留待兩審終審后利用該證據啟動再審程序。實事求是作為我們黨的思想路線和工作方法無疑是非常正確的,然而,“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運用在程序法中必須遵循程序的規(guī)律,體現程序正義的價值,也就是說實事求是是以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程序的正義為前提的。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程序必須即時終結,因為法院的審判活動是有時間限制的,事實不能無限期地調查下去,證據也不能無限期地收集和提供,當事人也不能一遍又一遍地將案件交給法官繼續(xù)審理。對于再審程序而言,它只是一種特殊的補救措施,目的在于糾正已經生效的判決和裁定,不能對案件反復審理。
第五,建立法律職業(yè)的專業(yè)化制度,努力提高法官的整體隊伍素質。加入世貿組織必須要盡快提高法官的整體隊伍素質,可以說,現有的隊伍素質整體上不能適應加入世貿組織后的需要。法官制度的改革,就是要從行政管理模式向依據審判規(guī)律而形成的模式轉換。為了增進司法的獨立和公正,全面提高法官的隊伍素質,需要努力建立嚴格的法官的選拔和淘汰制度,實行法官的精英政策,同時要完善法官的任職保障制度、高薪制以及責任制,尤其要建立一套法官職業(yè)道德和紀律,加強對法官職業(yè)道德的訓練,努力實現法官隊伍的職業(yè)化和專業(yè)化。
(作者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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