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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角色與訴訟模式?jīng)_突的反思
內容摘要:本文從刑事訴訟的目的,論述了刑事審判角色的正確定位,反思了我國刑事審判角色與訴訟模式的沖突,闡明了解決沖突的幾個具體構想。關鍵詞:刑事審判角色、訴訟模式、沖突、反思
一、刑事審判的角色定位
刑事審判目的是一個國家刑事訴訟制度的關鍵,決定一系列的訴訟原則和具體規(guī)定。不同國家和一個國家在不同社會時期,由于價值取向或選擇上有不同的原則和側重點,從而形成了不同的刑事訴訟目標模式。我國1979年刑訴法將準確及時查明案件事實真相、懲罰犯罪分子作為公安、司法機關所要致力完成的任務,懲罰犯罪分子、保障刑法的及時實施目標得到強調,而保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維護刑事訴訟的公正程序等目標受到忽略。修訂后的刑訴法明確規(guī)定,未經(jīng)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確立了疑罪從無、無罪推定等一系列新原則,實現(xiàn)了刑事訴訟模式從“糾問式”到“控辯式”的重大轉變。在人民法院依法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并生效前,被告人在法律上不應被視為有罪。新刑訴法的實施,標志著我國刑事訴訟從重打擊輕保護,開始轉向刑事訴訟首先通過公正的程序實現(xiàn)程序正義,進而實現(xiàn)實體正義的刑事訴訟新階段。
“控辯式”刑事訴訟模式的確立,確定了人民法院和法官在刑事審判中的“中立性”裁判地位。但是,我國社會公眾心理和具體的刑事訴訟模式,并沒有及時根據(jù)“控辯式”刑事審判模式作出相應的調整。我國刑事審判角色與訴訟模式產(chǎn)生嚴重沖突,極大影響到法律的正確實施。
二、刑事審判角色與訴訟模式的沖突
(一)“流水作業(yè)式”刑事訴訟使審判難免迎合社會心理需求
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偵查、起訴、審判,是前后緊密銜接、互不隸屬的三個獨立階段,整個刑事訴訟構造是一種“流水作業(yè)式”。偵查、起訴和審判機關在三個不同的訴訟階段,就象車間的三個操作員,各自在流水線上進行著不同的操作。這種模式最大的弊端,就是各種社會壓力最后聚集于審判機關,難免審判機關為了迎合社會公眾心理需求而作出判決。
當發(fā)生一件刑事案件后,如果沒有發(fā)現(xiàn)行為人,或者發(fā)現(xiàn)后因證據(jù)不足還沒有抓獲行為人,人們可以理解和接受。但當公訴機關向法院提起指控后,人們期待著訴訟的正常進行,社會公眾心理習慣于定罪判刑是前期刑事訴訟的必然結果。同時,由于審判結果是審判前偵查、起訴工作的最后認定,偵查、起訴機關也希望自己的工作得到審判認可。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律規(guī)定和實踐操作中,過于注重各機關的相互配合,致使審判承受著其他刑事訴訟參與機關和社會公眾心理需求的雙重壓力,有時審判機關為了迎合這種需求,而降低審判標準。
(二)事實認定的逆向性導致審判思維的慣向性
在刑事訴訟中,審判思維方式與偵查、起訴思維方式應存在巨大差別。一件刑事案件發(fā)生后,犯罪事實已經(jīng)客觀存在,偵查機關的職責是針對已經(jīng)存在的事實,通過刑事偵查方式和手段,去搜集證據(jù)、抓獲嫌疑人。由于客觀事實的不可逆轉性,查清全部犯罪事實只能是永遠難以實現(xiàn)的理想,偵查的思維模式是首先假設推定成立,然后證實或排除假設,思維模式是首先存在結果。起訴機關的職責是在偵查的基礎上,對被告人提起指控,其指控職能決定了公訴機關的思維模式是希望自己的指控能夠成立,得到審判機關的認可。
審判的基本要求是排除一切合理性懷疑,審判的中立性要求審判不應受外界干涉,在審查判斷證據(jù)的基礎上,獨立得出事實認定,從而進行定罪處罰。但是,實踐中的刑事訴訟模式是,公訴機關向法院提交帶有詳細犯罪事實的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某罪,要求根據(jù)那一條法律定罪處罰。審判機關只是根據(jù)公訴機關的指控和要求,通過開庭審查判斷指控是否有相應的證據(jù)證明,證據(jù)能否達到確實充分。這種訴訟模式使審判機關先得到基本的犯罪事實,形成了犯罪事實認定思維的逆向性。這種先有結果的審判模式,因思維的慣性,容易導致審判人員的先入為主,形成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確實有指控犯罪行為的初步認識。這種訴訟模式最大的弊端,是形成審判走過場和審判對指控證據(jù)審查不嚴,降低審判標準。
(三)控辯雙方的勢利差異使審判中立發(fā)生傾斜
在控辯式刑事審判模式中,控辯雙方地位在法律上應是平等的,但是在審判實踐中,公訴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公訴的訴訟職能過于得到強調和重視,處于與控方對立地位的辯方,明顯處于弱勢。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大多數(shù)被羈押,人身自由受到嚴格的約束,其自行辯護權只能停留在口頭上,被告人自己根本不能去尋找對自己有利的證據(jù)。偵查、公訴機關有國家作堅強后盾,擁有強大的刑事偵查權,而辯護律師進行調查有些得經(jīng)過有關機關的批準,還得被調查人的同意,被告人和辯護人的地位根本不能形成與控方相抗衡的局面。同時,特殊的管制環(huán)境,使被告人自己也形成自我認為有罪的心理意識,在審判時根本不敢與公訴人真正進行辯論。控辯雙方地位的巨大差異性,導致本應保持中立的審判發(fā)生傾斜,明顯地傾向于公訴方。
(四)控監(jiān)不分導致審判機關擔負雙重角色并容易發(fā)生混亂
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向法院對被告人提出指控,在審判中檢察機關承擔公訴的角色,指控能夠成立是其根本的追求。在刑事審判中,檢察機關希望其指控能夠全部得到法院的認可,檢察機關還是法定的法律監(jiān)督機關,對刑事審判進行法律監(jiān)督。這種控訴權、監(jiān)督權都集于檢察機關的訴訟模式,導致法院在檢察機關面前承受雙重角色的壓力,不但對公訴機關的指控進行審理,還得接受公訴機關的監(jiān)督。強有力的監(jiān)督權,容易導致監(jiān)督者意識上的控制欲和被監(jiān)督者的迎合心。審判機關怕自己的工作有疏漏被檢察機關抓著,因而在審判時難免存有潛在的屈從意識。法院在檢察機關面前的雙重角色,在審判中容易發(fā)生混亂并錯位,其結果是形成審判與公訴達成默契,形成事實上的統(tǒng)一戰(zhàn)線,在審判中法院降低對指控證據(jù)的嚴格要求,從而影響審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五)審判對象的錯誤認識導致對被告人權利和地位的忽略
在“控辯式”刑事審判方式中,被告人是一方獨立的訴訟參與人,享有眾多的訴訟權利。刑訴法明確規(guī)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jù),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jù)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jù)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審判的任務是對公訴機關提交的指控證據(jù)進行審查判斷,因此,審判的客體應是證據(jù),并不是被告人。在審判實踐中,錯誤地認為被告人是審判的對象,是當然的犯罪承擔者,其表現(xiàn)是經(jīng)常出現(xiàn)不但公訴人還有審判人員對被告人進行嚴厲訊問和訓斥的情境。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的地位得不到認可,應有的權利受到忽略。
(六)對事實的錯誤追求導致審判角色的變異
事實存在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之分,客觀事實是偵查、起訴機關所追求的,刑事審判的任務是對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jù)進行分析判斷,在證據(jù)的基礎上認定事實,刑事審判的角色決定審判所要追求的是法律事實。在刑事審判中,只可能出現(xiàn)對證據(jù)認定的錯誤和根據(jù)證據(jù)得出事實的錯誤,不可能出現(xiàn)事實不清的情況,因為查清事實是偵查、起訴機關的責任。刑事審判的要求是排除合理性懷疑,當公訴機關提交證據(jù)不能充分確鑿證明所指控犯罪事實時,要求審判機關承擔查清案情的責任,致使審判機關為了查
清事實,有時也去進行調查。這種要求審判機關對客觀事實追求的錯誤性,導致審判角色的變異,承擔起偵查、指控的職能,完全脫離了中立裁判地位。
刑事審判實踐中,上級法院以“事實不清,發(fā)回重審”的做法,是一種典型的追求客觀事實的結果。根據(jù)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jù),一審法院得出的事實是法律事實,也有可能與客觀事實不符,但責任的承擔者不應是審判者,審判應承擔的唯一責任是是否依法審判,是否根據(jù)證據(jù)認定事實。
三、解決沖突的改革構想
(一)重新審視控辯審的地位和關系
法院代表國家進行審判,公訴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二者均是代表國家,是為了社會公眾利益。在刑事審判中,辯方處于什么樣的地位,代表何人的利益?對此問題的認識,是解決刑事審判角色與訴訟模式?jīng)_突的關鍵。立法確立了“控辯式”刑事審判模式,審判機關在審判中應保持中立,之所以出現(xiàn)實踐中的沖突,原因就是不能正確認識在刑事審判中控辯審三者的地位和關系。辯護人進行辯護和被告人進行辯解,從表面看是為了被告人的個體利益,如果深入思考,就會發(fā)現(xiàn)這種辯護是通過保護被告人個體的利益,使法律得到正確實施,從而實現(xiàn)保護社會公眾利益的目的。筆者認為,在刑事審判中控辯審三方地位是平等,共同責任是為了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都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三者只是在訴訟中所處位置和所起作用不同而已,
(二)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模式
“流水作業(yè)式”刑事訴訟,表面看是公安、司法機關各司其職、各負其責,是公正的訴訟程序,但實際存在嚴重弊端,前面已經(jīng)論述。筆者認為,應盡快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體制,加大審判對偵查、起訴的監(jiān)督控制。無論在偵查還是起訴階段,有關行為人人身權、財產(chǎn)權等實體權利的剝奪或限制決定權,統(tǒng)一由審判機關享有,如果需要實施這些強制措施,事先須向法院申請。嚴防審判前的非審判機關對行為人實體權利進行預支、甚至過多地透支。審判實踐中,經(jīng)常出現(xiàn)被告人在審判前被羈押的時間大于根據(jù)其行為應判處刑罰期限的情況,最后解決的辦法是迫使法院對被告人判處較重的刑罰。只有建立起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模式,才能將未經(jīng)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規(guī)定落到實處。
(三)設立獨立的“準司法”監(jiān)督制約機構
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擔負著提起公訴的重要職責,指控成立是檢察機關的根本追求,如果再行使對審判的監(jiān)督,則使檢察機關陷入角色混亂狀態(tài)。對審判的監(jiān)督,也包含對是否依法保護被告人合法權利的監(jiān)督。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的指控需求,明顯超越于其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需求,從而使這種監(jiān)督變異為監(jiān)督審判機關與自己站在一起共同嚴厲打擊犯罪。為使各刑事訴訟參與機關真正能夠各司其職,筆者認為,應設立獨立于公安、司法機關外的新機構,其地位界于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是一個“準司法”機構。該機關與公安、司法機關之間不存在管理、領導、指導關系,其工作職責是要求并監(jiān)督公安、司法機關嚴格執(zhí)行法律,對有關的違法訴訟進行查出,但對其他具體的刑事案件處理不能參與。
(四)取消公訴機關向法院提交帶有指控事實起訴書的做法
公訴機關在審判前向法院提交帶有指控內容的起訴書,容易造成審判的先入為主。有時公訴機關所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明的犯罪事實,而公訴機關沒有指控,最后法院予以判決,造成沒有指控而進行審判的錯誤;如果只對指控審判,也容易漏判犯罪事實,放縱犯罪。解決矛盾的最好途徑,是取消公訴機關向法院提交帶有詳細指控犯罪事實起訴書的做法,公訴機關只向法院指控某人有罪,具體觸犯那一條法律,構成何罪,有什么樣的犯罪事實不予說明。法院根據(jù)提交的指控證據(jù),獨立認定犯罪事實,進行定罪處罰。筆者認為,這是防止審判走過場,避免沒有審判而有事實結果的有效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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