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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問題研究
論文概要: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是一種較為特殊的侵權行為形態(tài),我國法律對之尚無規(guī)定。但審判實踐中此類案件常有發(fā)生且對該問題的處理又大相徑庭。本文結合判例探討了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的概念、性質、構成要件?疾炝舜箨懛ㄏ岛陀⒚婪ㄏ祵Υ藛栴}的規(guī)定。對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與相類似概念進行了辨析,著重闡述了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與不真正連帶債務的差異。并試對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進行類型化分析。同時結合對當前公布的三個《民法》草案的分析,提出……
一、問題的提出
1, 案例一:被告市政管理處受政府指令,對道路進行拓寬
改造。在施工中將原位于路旁的電線桿移至路面上。被告供電局在市政管理處施工期間,已發(fā)現電線桿被移至路面上,但未設置警示標志。某日原告駕駛摩托車路過該路面,與位于路面上的電線桿相撞,當即倒地受傷。后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兩被告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法院認為,被告市政管理處未與有關單位協調,在未完成“三桿”遷移的前提下即對道路進行擴建施工,致電桿位于路中,給行人的安全造成隱患,應承擔不作為而引起的賠償責任。被告供電局在發(fā)現電桿已位于路面時,未及時設置警示標志而致事故發(fā)生,也應承擔相應責任。原告未盡足夠注意義務而使自身受到傷害也應承擔部分責任。故判決被告市政管理處承擔原告損失的五成責任。被告供電局承擔三成責任,原告自負二成責任。駁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1
2, 案例二:被告公交公司駕駛員王某在駕駛公交車途中,
與被告陳某駕駛的摩托車相撞,致使摩托車上乘座人李某受傷。公安交警部門對該事故的責任認定:陳某負主要責任、王某負次要責任,李某無責任。后李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公交公司、陳某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法院認為,陳某駕摩托車與公交車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傷,雙方應按責任大小承擔對李某的賠償責任。因李某的損害系二被告違章行為共同所致,且所造成的損害是同一的,二被告應承擔連帶責任。故判決:陳某承擔六成賠償責任,公交公司承擔四成賠償責任。二被告對李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2
在上兩個案例中,加害人之間并無事先的意思聯絡,各個加害行為之間也是相互獨立的,只是在時間和地點上偶然發(fā)生競合,而致同一人受損。于此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情形下,如何公平地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各加害人間又如何擔責?因現行法律并無明確規(guī)定,審判實踐中對類似糾紛的處理亦大相徑庭,故本文擬對這一問題進行探討。
二、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的概念、性質及構成要件
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依目前學者觀點對其定義主要有以下幾種:
1, 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指數行為人并無共同的意思
聯絡,而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損害。3
2, 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也稱無過錯聯絡的共同致害,
是指數個行為人事先既無共同的意思聯絡,也沒有共同過失,只是由于行為的客觀上的聯系,而共同造成同一個損害結果。4
3, 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是指數人行為事先并無共同
的意思聯絡,而致同一受害人同一損害結果的發(fā)生。5
筆者認為,以上學者之間的定義差別不大,只是在細微之處
有所不同。首先以上三種定義均強調各侵權人在主觀上無意思聯絡,楊立新先生更進一步表明,各侵權人之間也無共同過失。故其將無意思聯絡修正為無過錯聯絡。其次楊立新、馬強先生的定義側重于對損害結果的限制,將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造成同一受害人不同損害結果排除在外。而王利明先生所言“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損害”似有語義不詳之嫌,但其在對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的法律特征中的表述中亦強調了系造成同一受害人的同一損害。6筆者認為,這種排除似無必要。數人行為造成同一受害人的損害結果是否可分,系一種事實的劃分。但從行為的形態(tài)來考察,造成同一受害人不同損害結果的無意思聯絡的數人行為,仍應納入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行為這一類型中,只是這種行為在法律責任承擔上與其它種類有所不同而已。第三對數人行為的關系,楊立新先生強調了行為有客觀上的聯系。即數個行為之間有牽連。
于此,筆者試對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定義如下: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系指數個行為人事先并無意思聯絡,數個行為偶然結合,而致同一受害人受有損害。
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行為,究其性質而言,數人的行為是視為單獨行為還是共同行為?是否可以納入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中去?這一問題涉及到對共同侵權行為的界定和解釋。
我國《民法通則》第133條規(guī)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對共同侵權行為的歸責基礎,學界有兩種針鋒相對的觀點。一為“主觀說”。主張共同侵權行為的成立,不僅加害人之間有共同行為,且必須有通謀的意思。主觀說又分為二種觀點:其一,主張各行為人之間應有意思聯絡,或曰共同故意,方構成共同加害。其二,主張數人間不必要求有意思聯絡,但必須有共同認識,方可認定為共同加害行為。所謂共同認識,是指“各加害人之間雖然毋需預先通謀,但彼此對于共同加害須經過認識且互相利用”。7二為“客觀說”(又稱共同行為說),又分為兩種觀點。其一,主張各行為人不法行為共同產生同一損害后果的,縱使各行為人相互間沒有意思聯絡或共同認識,只要有共同過失亦可構成共同加害行為。其二,主張各行為人只要在事實上有同一損害后果發(fā)生。毋需任何故意或過失亦構成共同加害行為。8分析以上二種觀點后可見,如對共同侵權行為采客觀說,則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將被納入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中去。
依筆者管見,將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實難令人信服。首先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其最主要的特征在于行為人事先無任何主觀上意思聯絡。所謂意思聯絡,是指行為人實施某一行為時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亦即共同意思。“此種共同意思不僅指相互通謀而分擔實施各部之行為或相互通謀而協力完成某一行為而言,其有認識而利用之意思者,亦包含之”。9行為人的共同意思使主體的意志統一為共同的意志,使主體的行為統一為共同的行為。在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中,各侵權人的行為是獨立發(fā)展的,無法將各人的行為統一起來。因而,從主觀上講數人的行為就不構成共同行為。其次從行為的性質上看,各個行為均為單獨行為。只是因為偶然因素,在時間、地點上聚合在一起,造成了受害人的損害。因此,各個行為均為損害發(fā)生的原因,均系損害發(fā)生的條件。再次,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在造成受害人的損害可分的情形下,讓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顯然加重了侵權人的注意義務的負擔,違反了“為自己行為負責”的侵權法原則,亦有悖于社會公平。故筆者認為,在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的情況下,各行為人主觀上無事先通謀、亦無共同過錯,客觀上又不存在共同行為,僅是數個行為的偶然聚合造成損害。因此,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行為究其性質應理解為單獨行為。
綜上所述,構成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應具備以下要件:
第一:侵權主體具有復數性。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中,存
在二個以上的侵權人,各侵權人均獨立實施了侵權行為。
第二:數個侵權主體在主觀上無意思聯絡。各行為人實施侵
權行為
,既非共同實施、亦未作出共同約定。各行為人之間既沒有共同故意,又沒有共同過失。這里的共同過失,筆者認為應限定在各行為人均負有法律上的同一內容的義務。如兩個鍋爐工,在上班時忙于下棋,忘記給鍋爐加水造成鍋爐爆炸;诖朔N共同違反同一內容注意義務的過失,仍應構成共同侵權。
第三:數侵權人的行為偶然結合造成受害人的損害。將各個行為結合在一起的的因素,不是主觀因素,而是行為人所不能預見和認識的,客觀的、外來的、偶然的情況。10
第四:數人的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因果關系是所有侵權行為的必備要件。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若無因果關系,則無須承擔責任。
三、對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的比較法分析
對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各行為人之間如何擔責?我國法律未作明文規(guī)定,審判實務中也眾說紛紜。對這一問題的研究,有必要考察國外的立法和我國臺灣地區(qū)的相關規(guī)定。
1,大陸法系國家對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在法律條文中鮮有規(guī)定,在責任承擔上一般采取以下三種做法:
①根據各行為人對損害發(fā)生的過失輕重及原因力的強弱來分擔責任。瑞士即采取此種做法。11
②雖不構成共同侵權,但各行為人仍應承擔連帶責任。如《德國民法典》第840條(數人的責任)第1款規(guī)定:“數人共同對某一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損害負有賠償義務的,應作為連帶債務人負其責任”。12德國對共同侵權系采主觀說。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承擔連帶責任的原因,如學者VON KUBEL所述:“數人無意圖,純因偶然共同作用,導致同一損害結果時,若各人之加害部分得予確定時,則各人應就其部分負責;至若各人加害部分無法確定時,則為保護受害人,有特別使行為人負連帶責任之必要。茍非如此,數人行為致生損害,雖屬無疑,但因未能證明各人加害之范圍,而難求償,殊失事理之平”。13可見,德國對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在損害可分時,由各行為人承擔分別責任;損害不可分時,各行為人須負連帶責任。
③視為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日本民法第719條規(guī)定:
“數人因共同的侵權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時,各自連帶地負損害賠償責任;共同行為者中誰施加了損害不明時,也各自負連帶責任”。14日本民法對共同侵權行為系采“關聯共同說”。關聯共同并不以行為者有共同的主觀聯系為必要,只要其行為關連共同,依日本民法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均需承擔連帶責任。損害是否可分,在所不問。
綜上可見,大陸法系國家對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的責任分擔,總的趨勢是傾向保護受害人利益,由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2、在英美法系國家,盡管立法形式不同,但判例確認,二人以上獨立的侵權行為合并而構成損害時,則各人對全部損害均負賠償責任。15對各連帶侵權責任人相互間的責任分配,系以過失輕重為衡量的標準。
3、臺灣地區(qū)與祖國大陸系同一法系,法律文化淵源相同,該地區(qū)的立法和判例中對此類問題的研究,于我們有借鑒之處。
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行為是否能納入共同侵權中,學者之間爭論頗多。對這一問題,臺灣地區(qū)司法界曾先后有過幾個較有影響的判例,亦反映了理論的變遷。
①大理院1916年上字第1012號判決及1931年上字第1960號判決均認為:各加害人并無意思上之聯絡,只能由加害人各就其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
②司法院1966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決認為:本件車禍系計
程車與卡車司機駕駛不慎肇事,依司法院第2383號解釋,無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法院僅得就該司機負過失程度范圍內,令其與雇用人連帶賠償。已改采“過失責任輕重說”來分擔責任。16
③1977年臺灣地區(qū)司法院召開了自1927年后第一次判例變
更會議,作出司法院例變字第一號文,變更了1966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決。其全文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1966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應予變更”。17該項變更系對共同侵權行為采客觀說。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因其行為有關連共同,故被納入了共同侵權行為中。
④1977年臺上字第2115號判例則更進一步明確不得依各加
害人過失的輕重定其賠償責任,各加害人對受害人的損失應負連帶責任。18至此,臺灣地區(qū)對該問題的爭論在司法實務界已塵埃落定,不論其造成受害人的損害是否可分,均視為共同侵權,各行為人間需承擔連帶責任。
通過以上比較法的分析,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對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不論是否視為共同侵權,各國及地區(qū)均從保護受害人的角度出發(fā),讓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這一趨勢值得我國在立法時予以重視。
四、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與相類似概念的辨析
1, 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與共同過失侵權行為。
所謂共同過失,系指從事共同活動或者行為相互關聯的當事人違反共同的注意義務,造成他人的損害,應負共同的侵權行為責任。共同過失中的“共同”,系指各行為人對其行為所造成的共同損害后果應該預見或認識,而因為疏忽大意或懈怠沒有認識而致損害后果發(fā)生。共同過失的行為人中首先應負有同一種類(或稱同一內容)的注意義務。例如兩個鍋爐工上班時忙于下棋而忘了給鍋爐加水而致損害中,兩個鍋爐工均負有履行工作職責這一同種類的義務,而在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中,各行為人不負有同一種類、同一內容的注意義務。其次,在共同過失中,各行為人對自己和他人的行為和后果應有預見和認識,但因為疏忽或懈怠而沒有認識。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間通常沒有任何自身關系和其他聯系,彼此之間甚至互不相識,因而不可能認識到他人的行為性質和后果,尤其是各行為人不能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與他人的行為發(fā)生結合而造成受害人的損害。這是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與共同過失的最顯著區(qū)別。
2, 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與共同危險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是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實施有侵害他人權利
的危險行為,對造成的損害結果不能判明誰是加害人的情況。共同危險行為的特征在于:一是各侵權人均實施了危險行為,各侵權人的行為是獨立的,而非共同構成一個整體的侵權行為。二是各侵權人均實施了行為,但致受害人損害的行為是哪個侵權人所為難以確定。學界普遍認為,在共同危險行為情況下,由于每個人的行為都有造成損害結果的可能性,但又不確知加害人是誰,為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各加害人均應對受害人負連帶責任。
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與共同危險行為既有相似之處,又有顯著區(qū)別。首先,在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中致害人是明確的,而在共同危險行為中,孰為加害人不能確定。其次,在共同危險行為中,各行為人的行為是獨立的,每個人的行為都可能造成損害,并非缺少任何一人的行為,侵害后果就不會發(fā)生。而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行為則具有關連性,如缺少某一人的行為,則損害后果就不會發(fā)生。第三,從因果關系上看,共同危險行為中,因果關系系推定的,行為人可以以其行為與損害結果欠缺因果關系為由主張免責。而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中,各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直
接具有因果關系,并非系通過推定來認定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系。
3, 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與不真正連帶債務
不真正連帶債務,是由德國學者阿銥舍雷率先提出,其法律
含義為:“多數債務人就基于不同發(fā)生之原因而偶然產生的同一內容的給付,各付全部履行之義務,并因債務人之一的履行而使 全體債務人債務歸于消滅的法律關系”。19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主要法律特征表現為:①因果關系的獨立性。不真正連帶債務中各債務必須具有獨立的發(fā)生原因。例如甲委托乙保管花瓶,乙疏于注意,致花瓶為丙不慎毀損滅失時,甲可以向乙請求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亦可向丙請求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乙、丙之間即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但其承擔的原因卻是獨立的。②各債務人對債權人責任的獨立性。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僅就自己獨立的債務負責,無義務替他人對債權人負責。如上例中,乙、丙分別基于違約或侵權行為獨立對甲承擔賠償責任。③請求權的獨立性。不真正連帶債務中,因債務發(fā)生的個別原因,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獨立的請求權。理論上亦將不真正連帶債務歸于廣義的請求權競合中,債權人行使一種請求權,他種請求權即告消滅。④給付標的的同一性。各債務人對債權人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各付全部履行之義務。不真正連帶債務在實踐中多表現為以下情形:①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的競合。②債務人各為違約行為發(fā)生的競合。③債務人各為侵權行為發(fā)生的競合。
有學者認為,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各行為人承擔的責任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20筆者認為: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在各侵權人的單一行為均足以造成損害結果發(fā)生的情形下,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可能發(fā)生重合。但在其他情形下,二者不可混同。其區(qū)別在于:①發(fā)生原因上的差異。不真正連帶債務中各個行為獨立發(fā)生債務,因為法律關系的偶爾競合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究其實質系請求權的競合。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中,是各個行為人的行為偶合而造成損害,各個侵權行為之間具有牽連性。在不真正連帶債務中,債權人可對任一債務人主張權利。而在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中,債權人對債務人一般不享有單獨的請求權,數債務人系作為一個整體來對債權人承擔責任。②在不真正連帶債務中,并無行為的結合,每一個債務人的行為均單獨引起債務的發(fā)生,其行為是可以分離的;而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須數人的行為綜合在一起才引起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其行為不能分離。③在不真正連帶債務中,因各債務人對債權人以同一給付為標的,故不存在責任的分擔。而在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中,由于有行為的分擔,故在行為人內部,應按各自過錯程度等來確定責任的分擔。
五、對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行為的類型化分析
盡管我國目前立法并未確認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行為,但此類案件在審判實踐中常有發(fā)生。因此,對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行為進行類型化分析,有助于我們加深對這一問題的理解和把握。以下筆者試以侵權損害的三要件(行為、損害、因果關系)為切入點,對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行為進行類型化分析。
1,根據數人的行為造成受害人的損害是否可分,可將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分為造成受害人不同損害與造成受害人同一損害兩類。該類劃分系在確定行為人責任時,最重要、最便捷的劃分。
有侵權就有損害。損害可分不僅包括事實上的損害可分,亦
指法律上的損害可分。如甲、乙二人無意思聯絡侵入丙宅,甲打傷丙、乙竊取丙的財物。于此情形,甲侵害丙的人身權、乙侵害丙的財產權。二者侵犯的非同一種民事權益,此謂法律上的損害可分。如甲、乙無意思聯絡傷害丙。甲傷丙手、乙傷丙腳,如能判定丙手、腳傷為甲、乙分別所致,此種損害的可分應視為事實上的劃分。
在司法實踐中,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造成受害人的損害可分的情形十分少見。對于造成損害可分的數人行為,應各就其造成的損害負擔責任自無異議。
2,從數人的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成立的因果關系來考察,可將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區(qū)分為單一行為足以造成損害和數人的行為結合造成損害(多因一果)兩類。
在各單獨行為足以造成損害的情形下,數人雖分別實施加害
行為,但其中任一行為均足以導致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如甲、乙無意思聯絡,甲在丙宅前門放火、乙在丙宅后門放火,共同造成丙宅燒毀。甲、乙的行為均足以造成損害結果的發(fā)生。
加害行為相互結合造成損害結果發(fā)生的情形。如甲、乙兩化工廠同時分別超標排污,共同流入附近漁塘,造成魚苗死亡。就排污量而言,若甲、乙不同時排污,則不會導致損害的發(fā)生。此種行為的結合造成的損害亦有人稱之為多因一果的侵權行為。
3,從加害行為的形態(tài)來考慮,可將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劃
分為三類。A:均為積極侵害行為的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b:均為消極侵害行為的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C:一為積極侵害行為、一為消極侵害行為的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
行為人對于其所侵害的客體,一般應負有積極的作為義務或
負有消極的不作為義務。21負有消極義務而積極作為致人損害者,是積極的侵害行為。負有積極作為義務者而不作為致人損害者,是消極的侵害行為。A類如前文所舉甲乙兩人在丙宅前后門放火案,甲、乙均負有不得侵犯丙財產的不作為義務,但甲、乙以其積極行為侵害丙的財產,故甲乙兩人的行為均為積極侵害行為。B類如案例一中,施工單位與供電局均負有采取安全措施或設置警示標志的義務,而雙方均疏于履行義務而造成原告損害,兩被告的行為均為消極侵害行為。C類:如甲、乙兩廠均向魚塘排污,其中甲廠無凈化措施直接排污,乙廠雖有凈化措施但疏于開啟,而致魚苗死亡。其中甲廠行為應為積極侵害行為,而乙廠行為應視為消極侵害行為。
六、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行為的責任承擔及訴訟中的程序設置
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狀態(tài)下,各行為人該如何承擔責任?行為人之間有無求償權?受害人對數債務人提起的損害賠償之訴能否作為必要共同訴訟來對待?在學說界和司法實務界多有分岐。筆者試結合當前公布的幾個立法草案來探索對以上問題的思考。
<一>、對當前幾個立法草案的評析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2002年12月22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討論稿、又稱法工委版)第68條規(guī)定:二人以上因分別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不能確定責任大小的,應當平均承擔侵權責任。22
該草案并未將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不承擔連帶責任,僅按各自的過錯程度對受害人承擔分別責任。無法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分擔。
2,《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版)第十六條(無主觀上聯系的數人侵權)規(guī)定: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分別行為致同一損害的,應當各自依法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不能確定責任比例的,推定責任范圍均等。23
該條從文義上看,各行為人并不承擔連帶責任,承擔的是分別責任。但從體系上看,該條規(guī)定在該編第二節(jié)“共同侵權”中,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的一種類型。既是共同侵權,數行為人間就須承擔連帶責任。該條規(guī)定的文義與體系有矛盾之處。24
3,《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社科院版)第五編侵權行為第1551條規(guī)定: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加害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共
同侵權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25
該草案并未規(guī)定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但其對共同侵權行為,強調的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加害行為,系采客觀說。故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亦為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責任。
<二>、對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責任承擔的構想
筆者認為,對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的責任承擔問題,應劃分類型,區(qū)別對待。
第一、 在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造成受害人損害可分
的情形下,不論是造成受害人的損害結果可分還是損害權益可分,各行為人應各就其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且各行為人之間不負連帶責任。因為在損害可分情形下,僅是各單獨行為單獨致害,自不必負連帶之債。
第二、 在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造成受害人損害不可
分情形下,應結合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原因力的大小、加害行為的形態(tài)等各方面因素綜合考量后,由行為人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各行為人間應承擔連帶責任。
1, 首先,在損害不可分的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情形
下,讓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符合當前世界各國的立法趨勢。從前文比較法的考察來看,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無論是否將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視為共同侵權,均讓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黨的十六大提出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目標,汲取世界各國的先進經驗不失為立法時的一種考量。其次,讓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亦符合侵權行為法的功能要求。侵權行為法在現時社會中,其功能有二:一為填補損害、一為預防損害。26填補損害系侵權行為法的基本機能。系基于社會公平正義的理念,其目的在使受害人的損害獲得實質、完整、迅速的填補。讓數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體現了法律對受害人的保護和救濟,能讓受害人的損害得到有效彌補。預防損害的機能,系指法律確定行為人應遵循的規(guī)范及損害賠償的制裁以阻嚇侵害行為的發(fā)生。美國法官LEARNED HAND曾提出過一個侵權法經濟分析的公式:如果采取預防措施的成本小于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成本,你就應該對損害的后果負責。在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中,行為人的行為均有故意或過失,其本可采取較小成本來預防損害結果的發(fā)生。雖然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與他人行為結合無法預見,但法律如規(guī)定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就會讓行為人為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損害增加支出成本,從而影響行為人在決定自己行為時會提高注意度,從而最終起到降低損害發(fā)生的作用。最后,讓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亦可免除受害人受舉證責任的困撓。如讓數侵權人承擔比例責任,則受害人要舉證證明各個侵權人的過錯大小來劃分責任,此種方式對受害人既不公平又難以操作。如讓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則受害人僅需證明有侵權行為、行為與損害后果有因果關系,就可讓其中任一行為人負全部賠償之責。在訴訟中,此種規(guī)定對受害人的保護至關重要。
2, 各行為人雖對受害人應承擔連帶責任,但行為人內
部亦有責任的劃分。筆者認為應從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原因力的大小、加害行為的形態(tài)等來確定各行為人的責任比例。A:在單獨行為均能致害時,各行為人對受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的同時,各行為人之間應承擔平均責任。B:在多因一果的場合下,確定行為人的責任比例時,除了考慮行為與結果之間原因力的大小外,還應注意積極加害的行為人、過錯程度重的行為人其承擔責任的比例應重于消極加害行為人及過錯程度輕的行為人。同時數行為人的責任比例確定后,承擔了全部賠償責任的行為人應有權向未承擔賠償責任的加害人及未完全承擔自己責任的加害人追償。
3, 從保護受害人的角度出發(fā),讓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
任,并不意味著會犧牲在事件中過錯程度較輕的行為人的利益。筆者認為,在此類糾紛中,法官應衡量的是哪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值得保護且應首先保護?無庸置疑,受害人的損失應先得到彌補。由于當前我國社會經濟發(fā)展水平的制約,責任保險和社會保障制度尚不健全。受害人的損失除了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外,通過其它方式尋求救濟對受害人而言勉為其難。因此法院判決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在現實生活中將會對保護受害人利益起到決定性作用。而對于過錯程度較輕的行為人,如果其承擔了超出他應承擔部分的債務,其利益的受損只是暫時的失衡,他可通過向其他責任人追償來彌補其利益的受損。
第三,在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中數行為人承擔的責任性質亦非侵權責任的補充責任。所謂侵權行為的補充責任系指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中,違反安全保護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承擔的侵權責任。這種補充責任屬于不真正連帶責任的一種。其基本結構是:實施侵權行為的人對于所造成的損害是直接責任人,違反法定的或者約定的保護義務的人對于所造成的損害是補充責任人。受害人應當向直接責任人請求賠償,直接責任人不能全部賠償或不能賠償時,才可以向間接原因造成損害的補充責任人請求賠償。27筆者認為,此種補充責任與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承擔的責任旨趣相差甚遠。行為人承擔補充責任究其實質是基于法規(guī)競合,并非行為偶合。而在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中,各侵權人均實施了侵權行為,共同造成了損害后果,都是直接侵害人,并不存在一個間接侵害人,故其承擔的責任均為直接責任,并無補充責任可言。
<三>、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在訴訟中的程序設置
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訴訟可分為單一訴訟或共同訴訟。
1, 在數人無意思聯絡造成受害人損害可分的情形下,
受害人可對各個侵權人提起獨立的損害賠償之訴,并非一定要將所有的侵權人均列為被告。在此情形中,因案情清楚、責任明確,法院應尊重當事人對訴權的選擇,可直接判決侵權人就其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
2, 除上列情形外,審判實踐中,受害人為了確保其損
害得到彌補,常將數行為人均列為被告主張權利。此種訴訟是否為必要的共同訴訟?司法實踐中存有爭議。依我國民訴法,對共同訴訟的分類系以訴訟標的為劃分標準。訴訟標的共同的是必要的共同訴訟,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的為普通共同訴訟。對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提起的損害賠償之訴,由于數人之間事先無意思聯絡,各行為亦是單獨的且行為人內部常有責任的分擔,故該類訴訟不能歸為普通的共同訴訟。但《最高院關于適用民訴法的意見》中列舉了九種必要共同訴訟情形,其中并不包括此類訴訟。對這一問題,我國立法并未作出明確回答。如不將此類訴訟視為共同訴訟,由受害人提起多個單獨侵權之訴,則會讓受害人疲于訟累,不利于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亦不符合訴訟經濟的需要。
筆者認為,對此問題應借鑒國外做法,將此類訴訟視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處理。按國外民事訴訟理論,將必要的共同訴訟分為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和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兩類。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是指依法律之規(guī)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系對于數人必須合一確定。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指對其請求雖然各自具有獨立的適格,但共同起訴或應訴時,在法律上要求必須作出合一確定權利義務關系判斷的訴訟。28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各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爭議的權利義務關系源于同一法律事實,其訴訟標的是相互牽連的,
各侵權人的訴訟利益又是互相損益的,故只有合并處理,才能確定每一侵權人的責任。將此類訴訟作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處理,既保護了受害人利益又兼顧到侵權人利益。同時對涉及到的同一法律事實亦可作一致的理解和適用,可避免因受害人提起多個單獨訴訟,會因審判人員執(zhí)法尺度的不一所導致矛盾判決的產生。此種做法,既照顧了當事人的訴權,又具有訴訟技術上的合理性,故值得借鑒。
七、結語
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我國法律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并未對之予以明確。因而在審判實踐中,對此案件的處理結果也殊不相同。在中國入世之后,追求司法的統一性已是司法公正的重要體現,亦是社會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同樣性質的案件,判決結果截然不同,勢必導致當事人對法院判決的公正性和執(zhí)法尺度產生懷疑。因民法典的出臺目前尚未可期,現時亟需最高法院通過制定司法解釋來對該問題在立法上進行完善。而立法者在立法時價值取向的不同又將決定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責任承擔方式的不同。故筆者建議在立法時應參考世界各國的經驗,擴大連帶責任的適用范圍,對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作出較為嚴格的規(guī)定,從而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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