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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物上代位性之分析
抵押權物上代位性之分析
馮興吾 張靜 余光義
內容摘要: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是指在抵押物毀損、滅失之情形,抵押權人對其變形物仍然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本文分析了抵押權物上代位性的性質、事由以及如何行使,指出了抵押權物上代位性應注意的問題。
關鍵詞:抵押權 物上代位
民法上的代位可分為兩種,一種是人的代位。人的代位制度為近代各國民法所采用。我國《合同法》第37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我國《擔保法》第31條規(guī)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另一種是物上代位。物上代位是指一物取代另一物的位置。如我國《擔保法》第58條規(guī)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chǎn)”!耙虻盅核觅r償金”就是損害賠償金、保險金等。損害賠償金、保險金反映了抵押物的原有價值,或者說,抵押物的原有價值形態(tài)表現(xiàn)為現(xiàn)在的賠償金,因而現(xiàn)在的賠償金便為抵押物的價值的替代物,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此替代物上。
分析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承認對該替代物有抵押權的效力,其目的在于謀求抵押權人利益的安全,以強化抵押權之效力,促進財產(chǎn)的流轉。我國《擔保法》“因滅失所得賠償,應當作為抵押財產(chǎn)”之規(guī)定則更值得金融機構的有識之士作深入探討和研究。
一、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的性質
對于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的性質,理論界存在不同的見解。一種觀點認為,抵押權的本質為價值權,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只不過是抵押權效力的延長,而不是新設立的權利,此為抵押權延長說。抵押權延長說是以價值說或公平說為理論依據(jù)的,是價值權說或公平說的當然結論。另一種觀點認為,抵押物的物上代位性是在該抵押物的變形物請求權之上新成立的一種債權質權,該質權的次序與原來的抵押權的次序相同,此為質權說。債權質權說還可以細分為法定債權質權說與默示債權質權說。
本文認為,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無論解讀為原抵押權的延長,還是新成立的質權,均不是問題的實質。在對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是一種擔保物權的共識之下,重要的是確定一個符合擔保物權標的物的基本特征,并便于該權利實現(xiàn)的抵押權的物上代位的標的物。抵押權的物上代位的情形多種多樣,抵押物滅失、毀損所產(chǎn)生的替代物可能是金錢(如賠償金、保險金),亦可能是其他形態(tài)的物。
因此,在抵押物的變形物可以是特定化的物的情況下,抵押當然權代位于該物之上;當?shù)盅何锏淖冃挝锸潜WC金、賠償金、補償金等無法特定化的物的情況下,抵押權也代位其請求權之上。
二、抵押物的物上代位的事由
抵押物的滅失系抵押權的物上代位的法定事由。抵押物的滅失,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絕對滅失,另一種是相對滅失。
1、絕對滅失
絕對滅失,包括事實上的滅失與法律上的滅失。事實上的滅失是指抵押物的基本形態(tài)已不復存在,如抵押物被拆除或在遭受不可抗力而毀滅等。法律上的滅失是指雖然抵押物的基本形態(tài)尚存,但依據(jù)有關法律規(guī)定該抵押物不能再作為原權利的標的(如抵押物被國家征用等)。
但是,抵押物的毀損是否也應屬于抵押物的滅失呢?本文認為應論分兩種情況。一種是抵押物的形態(tài)尚未發(fā)生根本性變化,只有一定程度的損壞,只不過是其價值減少。如作為抵押物的房產(chǎn)被大風掀去房頂,作為抵押物的“長安”汽車被撞損、尚未完全報廢。這些情況,抵押物不應視為滅失。另一種是抵押物的形態(tài)發(fā)生了根本性變化,不僅其價值減少,而且從根本上喪失了其使用價值。如作為抵押物的機床雖尚有殘存物但主要部件毀損,應視為抵押物滅失。
2、相對滅失
相對滅失,是指物理形態(tài)依然存在,僅價值發(fā)生替代。如抵押物被轉讓、出租等。
抵押物絕對滅失,則無論是事實上滅失,還是法律上滅失,各國立法無不視其為抵押權的物上代位的事由。但在抵押物相對滅失的情形下,則有明顯差異。既有贊成說又有反對說,還有折衷說。如日本民法典不僅承認抵押物絕對滅失情形的物上代位,而且承認抵押物相對滅失情形的物上代位!度毡久穹ǖ洹返304條規(guī)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被出售、出租所產(chǎn)生的價金、租金可以進行物上代位;德國對抵押物轉讓價金請求權的物上代位權持肯定態(tài)度,而對抵押物出租的租金請求權的物上代位持否定態(tài)度;意大利卻只規(guī)定在抵押物絕對滅失的情況下才能可物上代位。
本文認為,在抵押物相對滅失情形下,無論是抵押物轉讓的價金,還是抵押物出讓的租金,均無需進行物上代位。因為基于抵押權的公示效力及追及效力,即使抵押物被轉讓給第三人,抵押權人仍可以對抵押物行使抵押權。如我國《擔保法》第49條第1、3款規(guī)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jīng)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這里,法律已規(guī)定了抵押物被轉讓的情況下如何保護抵押權的問題。
三、抵押權的物上代位的行使
抵押權的設定在于確保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安全實現(xiàn)。抵押物遭受滅失,必然會對債權人產(chǎn)生風險影響,危及其權利的正常實現(xiàn),所以,當?shù)盅何镌獾綔缡r,法律應當作出相應的規(guī)定,以期給抵押權人提供法律救濟。
1、保險金請求權之物上代位
對于保險金之物上代位,世界各國均加以承認,但對其法律構成為何,理解各不相同。我國《擔保法》第58條所規(guī)定的“賠償金”也應當包括保險金在內。對于因抵押物的滅失而使抵押人取得賠償利益者,我國民法承認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抵押權人在抵押權設定之時,于物上代位之請求權上,當然取得了法定抵押權。根據(jù)這種法定抵押權,抵押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其主張權利,從而優(yōu)先受償。
當然,我國法律規(guī)定保險金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為了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而設計的,尤其是為了切實維護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利益、防范金融風險而設置的。因為,保險金并非抵押物之代位物,保險金是由于保險合同而產(chǎn)生、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應得利益,并非為抵押物滅失所產(chǎn)生的利益,保險金的產(chǎn)生是由保險合同中保險費這一對價的支付,并非抵押物的對價。標的物即抵押物的滅失,僅僅為保險合同中保險金的取得提供了條件。
2、抵押權人基于抵押權本身受侵害致抵押物滅失而成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當?shù)盅簷嗍芮趾χ碌盅簻缡r,無論侵害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人或是第三人,抵押權人均可以對其行使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一般的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為:一是加害人的過錯;二是有損害事實的發(fā)生;三是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如李某在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某支行申請汽車消費貸款,用其所有的“桑塔納”轎車向某支行作抵押。后李某駕車外出,被一輛貨車追尾,造成車毀人亡,此時李某尚欠銀行人民幣5萬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80條第1款規(guī)定,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某支行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優(yōu)先受償。如債權未屆清償期,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四、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應注意的問題
1、抵押權對抵押物被征用的補償金優(yōu)先受償
抵押物被征用,主要發(fā)生在抵押物系土地的情形。根據(jù)我國《土地管理法》規(guī)定,國家可以根據(jù)需要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使用國有土地,國家征用集體使用的土地,應支付相應的補償費及安置補助費。根據(jù)《解釋》的規(guī)定,對作為抵押物的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征用,抵押權人對征用補償費可以優(yōu)先受償,但安置補助費不屬于物上代位的范圍。
對于國有土地,不存在征用的問題,如果國家需要使用抵押人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收回該土地使用權,但抵押人已繳納的土地出讓金應予返還。對于國家應返還的土地出讓金,抵押權人可以依據(jù)我國《擔保法》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等有關規(guī)定行使物上代位權。
2、抵押物滅失,保險金已被抵押人領取
保險金是在抵押權設立時可預期的利益,保險公司在設立保險時需對抵押物(保險標的)的法律事實狀態(tài)有所調查了解,并且應當具有相應的風險承擔能力。即使其已向抵押人支付了保險金,亦不能免除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除非保險公司能提供抵押權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確未采取保全措施或行使權利。但是,實際上,在保險公司已支付保險金的情況下仍要其承擔對抵押權人的法律責任的成本太大。因此,建議由抵押人向保險公司對抵押物投保時,將抵押權人注明為保險受益人。
3、抵押人對保險金請求權另行設定質權
抵押人對保險金請求另行設定質權,物上代位是否優(yōu)于質權,則應視設立質權的時間而論。質權在抵押權設立前已有效成立的情況下,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不能對抗該質權;反之,則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優(yōu)于該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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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孫鵬 肖厚國:《擔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8年
2、孫祥。骸稉7ɡ馀c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7年
3、劉貴祥:《抵押權物上代位理論與實務問題研評》,《人民司法》,2003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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