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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遣送工作不宜繼續(xù)保留
收容遣送是民政、公安部門對符合條件的人員予以收容并遣送回原戶口所在地的一種行政強制措施。按照1982年國務院發(fā)布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收容遣送工作主要是救濟、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討人員。1991年,國務院發(fā)布了國(91)48號文件《關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問題的意見》,將收容遣送的對象擴大到三證(身份證,暫住證,務工證)不全的流動人員。雖然收容遣送工作在維護城市社會治安和秩序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我國“依法治國”方略的推行和對人權保護的日益重視,收容遣送工作也需要重新審視。目前,這項工作面臨的問題主要有:首先,它與新出臺的《立法法》相矛盾。今年3月15日由全國人大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條規(guī)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第9條規(guī)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授權國務院根據實際需要,對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guī),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读⒎ǚā芬延7月1日正式生效。椐此,現行的收容遣送已經失去法律依據,因為它屬于剝奪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而依據的僅僅是國務院的有關文件,卻沒有任何法律對此作出規(guī)定。
其次,它也不符合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要求。我國已于1998年10月5日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9條規(guī)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規(guī)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
根據聯合國有關機構的解釋,這里的“法律”,是指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這里的“程序”,是指經過合格的法庭審理。另外,《公約》第12條還規(guī)定:“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收容遣送的對象并沒有違法犯罪行為,對他們采取強制收容遣送措施,顯然不符合《公約》的上述規(guī)定。
再次,它不利于人權保護。收容遣送由公安部門負責收容,民政部門負責審查、管理和遣送。其對象主要包括兩部分人:一是三證不全的流動人員,一是流浪乞討人員。無論哪種人員,他們都沒有違法犯罪行為。而一旦被收容,即使按照目前民政部的規(guī)定,省內的一般10天之內遣送走,省外的一般1個月之內遣送走,被收容遣送者也要在收容遣送站內呆上10天至1個月之久,更何況實踐中超期遣送的非常普遍。而且,各地的收容遣送站條件都很差,被收容遣送者常常幾十個人擠在一屋,里面的衛(wèi)生、治安都成問題。有的被收容者思想不通,認為自己又沒有犯法,只因丟了某個證件,就要被抓起來,抵觸情緒很大,甚至出現以頭撞墻等輕生念頭或行動;有的被收容者因為覺得不光彩,擔心被親朋好友知道,誤認為自己在外面犯了法,故在遣送途中想方設法逃跑,甚至釀成惡性事端。
1996年我們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已經廢止了刑事訴訟中的收容審查制度。當時決定廢止這一制度,并不是因為它對我們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沒有用處,主要是考慮到該制度在實踐中對人權所造成的嚴重威脅和侵害,弊大于利。實踐證明,廢止這一制度后,通過提高公安機關的執(zhí)法水平,并沒有出現當時有的同志所擔心的副作用,F在,既然連刑事訴訟中的收容審查都廢除了(刑事訴訟中的收容審查是針對有犯罪嫌疑的人),那么對連犯罪嫌疑人都夠不上的三證不全人員和流浪乞討人員,又有什么理由來對他們進行強制收容呢?既然連公安機關都沒有了收容審查權,那么民政部門就更不應該擁有這樣一項剝奪人身自由的權力了。
因此,筆者認為,收容遣送已經不符合我國現今形勢發(fā)展的需要,應當盡快予以取消。今后,對于一般三證不全的流動人員和流浪乞討人員,只要其沒有違法犯罪行為,就不能對其采取強制收容措施。對于那些有犯罪嫌疑的,可以按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實行拘傳、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甚至拘留、逮捕;對于那些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可以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目前全國人大常委會正在修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可以考慮將丐幫組織納入該法的調控范圍,規(guī)定公安機關有權對其組織者和骨干分子予以治安處罰并強行譴送回原居住地);對于那些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第33條等有關條款的規(guī)定,由公安機關作強行遣送回原地等處理;而對于那些流落社會的精神病人,癡、呆、傻人員,以及因災荒或者家庭虐待被迫流落他鄉(xiāng)的,則可由民政部門采取相應的救濟措施,如為精神病人和癡、呆、傻人員聯系家屬,為因災荒而出逃的人員解決生活出路,為受家庭虐待而出走的人提供必要的道德和法律支持,但無論如何,這些都不是強制性的處罰或制裁措施,而是帶有福利和救濟性質的人道主義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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