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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基本原則新論

時間:2023-02-20 08:56:30 經濟法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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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基本原則新論

  【內容提要】本文對當前我國有關經濟法基本原則具有代表性的觀點進行了揭示和評判。作為本文論旨之所在,作者著重論析了其所認為的經濟法的兩大基本原則,即適當干預原則與合理競爭原則。
【關  鍵  詞】經濟法/基本原則/干預/競爭
  經濟法基本原則是經濟法的一個基本理論問題,其對經濟法的理論建構與實踐運作均具有重要的意義和價值。(注:學者們對此有許多表述,可參見邱本《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史際春、鄧峰《經濟法總論》。)學者們對此已進行了許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眾說紛紜,故而頗有進一步研究之必要。(注:應當認為,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探討首先應當取決于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認知,但這又是個懸而未決的問題,限于篇幅,筆者不擬在此予以探討。在本文中,筆者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認知,主要依從李昌麒先生對經濟法的表述?蓞⒁娎畈琛督洕ā獓腋深A經濟的基本法律形式》[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204-214頁。)
  一、經濟法的基本原則與經濟法的相關范疇
  按照《布萊克法律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的定義,所謂原則,是指“法律的基本真理或準則,一種構成其他規(guī)則的基礎或根源的總括性原理或準則!睋耍覀儾浑y推論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概念,即是指貫穿于經濟法實踐運作全過程之中,作為經濟法規(guī)則基礎的指導思想和原理。構成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在我看來,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要素:(1)普遍性,即經濟法基本原則必須貫穿于經濟法的全部實踐過程,能夠指導經濟立法,規(guī)制經濟執(zhí)法和司法,并保障和促進經濟守法;(2)法律性,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其法律性反映于兩個方面:一是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應當是具有規(guī)范性的內容,換言之,即應具有體現經濟法權力(利)義務運作之特性或要求的內涵;另一方面,法律性體現在其可以作為執(zhí)法和適法之依據。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對經濟法主體的行為具有直接的法律意義,即任何違反經濟法基本原則的行為,均會導致一種直接的法律后果,其行為被確認為無效。不會導致上述法律后果的原則,不應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3)經濟法特性,經濟法基本原則應是經濟法所特有的原則,如合法性原則等一般性法律原則便不應成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必須鮮明地反映經濟法這一部門法獨具之特色。
  經濟法基本原則不同于經濟法價值,法律價值是指”在人(主體)與法(客體)的關系中體現出來的法律的積極意義或有用性!盵1]經濟法價值,即是經濟法所構筑的法律秩序的目標及其調整社會關系所應遵循的方向。經濟法基本原則不同于經濟法價值,主要體現于:其一,經濟法價值是經濟法規(guī)則所欲實現或達致的目標,而經濟法基本原則是經濟法規(guī)則的規(guī)則或基礎,其反映著經濟法的價值。按麥考密克的理解,“法律原則即是規(guī)則和價值觀念的匯合點”。[2]其二,經濟法價值體現和昭示了經濟法的內在精神和宗旨,相較于經濟法基本原則,其更為抽象和一般。
  經濟法基本原則與經濟法的調整方法也有別,所謂經濟法的調整方法是指“由國家規(guī)定的可以以某種合理方式干預社會經濟生活的方法”。[3]經濟法的調整方法主要關注的是國家干預社會經濟生活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強調干預經濟的手段或方法之合理性,而經濟法基本原則則與之不然,其著眼于對經濟法具體規(guī)則的一種概括或總結,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認為是經濟法具體規(guī)則的一種“實踐綱領”。
  二、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研究概況及其反思
  國內學者對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
  1.“一原則說”,[4]該說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只有一個,即維護社會總體效益,兼顧各方經濟利益。
  2.“二原則說”,[5]該說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二,一是計劃原則,二是反壟斷原則。
  3.“三原則說”,[6]依該說,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應當是平衡協(xié)調原則,維護公平競爭原則以及責、權、利相統(tǒng)一原則。
  4.“七原則說”[7]按照該說,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七個原則,即資源優(yōu)化配置原則、國家適度干預原則、社會本位原則、經濟民主原則、經濟公平原則、經濟效益原則、可持續(xù)發(fā)展原則。
  綜觀上述諸說對經濟法基本原則的表述及論證,筆者以為,大都存在程度不一的缺失,這主要反映于:
  1.將非法律的原則表述為一種法律原則,如資源優(yōu)化配置原則。資源優(yōu)化配置是指資源在生產和再生產各個環(huán)節(jié)上最有效的流動和利用,其并未反映權利義務運作之要求或特點,嚴格講,將之作為一項法律原則納入經濟法范疇,難謂允當。
  2.將法律的一般性原則表述為經濟法所特有的原則,如責權利相統(tǒng)一原則。依史際春、鄧峰先生的觀點,“責權利相統(tǒng)一原則主要是指在經濟法律關系中各管理主體和公有制主導之經濟活動主體所附的權利(力)、利益、義務和職責必須相一致,不應當有脫節(jié)、錯位、不平衡等現象存在。”[8]但是,在我看來,責權利相統(tǒng)一原則固然是經濟法應當確立的一項準則,但其并未反映或體現經濟法之特質,將其納入其他部門法之界域,如行政法,同樣也言之有據。
  3.將經濟法部門法的原則錯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如邱本先生的“計劃原則”或“反壟斷原則”。雖然經濟法基本原則取決于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認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張的經濟法體系包括計劃法和反壟斷法[9]兩部分的觀點來看,計劃原則與反壟斷原則也僅僅是經濟法部門法之原則,而無法函蓋經濟法之全部和整體。
  4.將經濟法價值作為經濟法原則。正如前述,經濟法價值與經濟法基本原則是迥然有別的,但在李先生之諸原則中,如經濟民主、經濟公平、經濟效益等,筆者以為,將其納入經濟法價值范疇,頗為恰切,但如果作為經濟法基本原則,則難以契合作為原則本身的內質和要求。
  5.將經濟法的調整方法作為經濟法原則,如史際春、鄧峰先生所主張的“平衡協(xié)調原則”。在他們看來,“平衡協(xié)調原則是指經濟法的立法和執(zhí)法要從整個國民經濟的協(xié)調發(fā)展和社會整體利益出發(fā),來調整具體經濟關系,協(xié)調經濟利益關系,以促進引導或強制實現社會整體目標與個體利益目標的統(tǒng)一!盵10]從其表述中,不難看出平衡協(xié)調原則主要強調的是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干預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在我看來,史先生等將其納入經濟法基本原則,有所不妥。這一是因為在法的一般意義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調節(jié)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樣,“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調整和調和種種相互沖突的利益,無論是個人利益還是社會利益”。[11]耶林也同樣指出:“法律的目標是在個人原則與社會原則之間形成一種平衡!盵12]因而,平衡協(xié)調各種關系和利益,不僅經濟法使然,其他部門法亦同樣如此。民法對民事主體相互利益關系之衡平,行政法對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利益之調整均概莫能外;其二,平衡協(xié)調就其本質而言,作為一項調整方法更為恰切,納入經濟法基本原則的范疇未免有方圓木鑿之嫌。
  三、經濟法基本原則之界說
  根據經濟法基本原則之構

成要素,并在總結和反思我國既往經濟法基本原則諸學說之基礎上,筆者以為,我國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二,一是適當干預原則,二是合理競爭原則。
 。ㄒ唬┻m當干預原則
  現代意義上的經濟法是伴隨“市場失靈”問題的出現,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干預而得以產生的。19世紀完全放任的自由主義經濟在給社會帶來空前財富的同時,也導發(fā)了一系列的社會經濟弊害,如可持續(xù)發(fā)展問題、壟斷問題、產品質量、消費者利益保護以及勞動者保護問題,等等。而這些問題僅依靠市場的自發(fā)調節(jié)是無法有效并根本上得以解決的,于是乎,國家便伸出其“有形之手”,借助財政政策、貨幣政策等經濟手段對社會經濟進行有效干預,并取得了令人矚目的績效,如戰(zhàn)后德國經濟的復興,30年代羅斯福新政等。也許正是基于這樣的干預效應,國家便進一步強化其對經濟之干預,“有形之手”無微不至地關懷著社會經濟的各個層面和角落,這在社會主義國家,如前蘇聯(lián)、中國表現得尤為突出。但適得其反,各國社會經濟并未因此而欣欣向榮,相反的是西方國家于60年代出現了經濟的“滯脹”,而前蘇聯(lián)、中國的經濟卻依然處于“短缺經濟”(科爾內語)狀態(tài),這些都引發(fā)了各國政府對國家干預的深度思考,從而導致“適當干預”理論和政策的出臺,并逐漸成為當前各國政府干預經濟的主導性思想和方略。
  適當干預原則是體現經濟法本質特征的原則,這是因為:一方面,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域決定了適當干預原則應當成為經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雖然學界目前對經濟法調整對象尚未形成共識,但大都認為經濟法主要是調整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干預而產生的社會關系的法。由此不難認為適當干預原則正回應和反映了經濟法各項規(guī)則的本質特征,其成為經濟法之基本原則順理成章。另一方面,經濟法所體現的國家干預,并不意味著國家對經濟生活之介入要回歸到既往計劃經濟“大而全”的時代,也并不是強調國家干預至上性,相反,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國家干預,只能是一種在充分尊重私權基礎之上的范圍有限的國家干預,其在資源配置中的地位和作用,只能從屬于市場的自由調節(jié),F代經濟法亦正是在這樣的認知前提下建構了自身的規(guī)則體系和理論框架,因而將適當干預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凸顯了現代化經濟法的發(fā)展趨勢和本質要求。
  所謂適當干預,是指國家或經濟自治團體應當在充分尊重經濟自主的前提下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一種有效但又合理謹慎的干預。其作為經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確切內涵有二,即正當干預和謹慎干預。
  1.正當干預  正當干預是指國家或經濟自治團體對社會經濟主體及經濟活動之干預必須仰賴于法律之規(guī)定,不得與之相抵觸,也不得在法律并無授權的情形下擅自干預。為此,必須做到:首先,干預權力擁有者權力之取得必須來源于法律之規(guī)定;譬如,稅收作為國家干預經濟一項重要的經濟手段,可以有效地促進資源的優(yōu)化配置,實現社會公平。但稅收作為國家干預權的重要內容,卻不得任意行使,按照稅收法律主義的要求,稅收之行使必須依據法律規(guī)定,非經法律明文規(guī)定,國家不得開征新稅種。因而,國家在對社會經濟進行干預時,必須做到干預有據;其二,正當干預要求國家的干預必須符合法律規(guī)定之程序。我國長期以來就是一個重實體、輕程序的國度,“中國的反程序化傾向仍然十分有力。立法上意欲簡化程序,實務中試圖松馳程序的現象屢見不鮮”。[13]但現代化經濟法十分關注程序的法治化建設,強調國家干預之程序化運作。因為只有通過嚴格的程序,才能在充分對話的基礎上實現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也便于決策之執(zhí)行。亦正因如此,國家在進行干預時,必須嚴格程序的構造及其實踐運作。
  2.謹慎干預  謹慎干預是指國家或經濟自治團體在進行干預時應當謹慎從事,符合市場機制自身的運作規(guī)律,不可因干預而壓制了市場經濟主體之經濟自主性與創(chuàng)造性。具體講,這主要是指:
  (1)國家干預不可取代市場的自發(fā)調節(jié)成為資源配置的主導性力量。由于市場經濟是一種以市場為導向以及作為資源配置主要手段的經濟體制,因而它十分強調經濟主體之自主性。而國家干預作為一種強制性的外部力量,是基于市場失靈、社會公平等因素而介入市場的,但這種介入是一種目的性極強的并具有明顯的人為因素的干預,其“有形之手”的運作必然會有一定程度上損傷“無形之手”的運作績效。因而,國家干預盡管必要,但也應當小心從事,謹慎動作,切不可擅自擴大干預之界域并取代市場成為資源配置之基礎性手段。
  (2)國家干預在面臨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時應當合乎權力運作之內在要求。面對日趨復雜、亦易不居的現代經濟社會,賦予執(zhí)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業(yè)已成為現實的客觀需要和不爭事實,“那種認為自由裁量權與法不相容的觀點在今天是不能被接受的”。[14]但是,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并不意味著權力擁有者的為所欲為,“自由裁量權,如果沒有行使這種權力的標準,便是對專制的認可”。[15]因而在本質上,“自由裁量權是一種明辨真與假、對與錯的藝術和判斷力,而不以他們的個人意愿和私人感情為轉移”。[16]為此,國家在進行干預時,經濟法應當為國家干預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建構一種限制性的規(guī)則框架,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合乎正當目的,與授權法精神及內容相一致,并嚴格遵循既定程序。
  (3)謹慎干預要求國家干預不可壓制經濟主體之自主性與創(chuàng)造性。市場之所以是資源配置的基礎性力量,根本因由則在于其借助利益機制,可以充分調動和激發(fā)市場經濟主體的積極性和創(chuàng)造性。因而,國家在進行干預時,切不可壓制市場經濟主體積極性和創(chuàng)造性的發(fā)揮。值得指出的是,市場失靈固然存在,政府失效也屢見不鮮,切不可秉持一種干預萬能的思想,將政府干預作為市場失靈的必然推論和結果,從而將國家干預回歸到計劃經濟的父愛時代,進而高度壓制和抹殺市場經濟主體的經濟自主性與創(chuàng)造性。
  適當干預作為經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貫穿于經濟法的立法、執(zhí)法和司法全過程。在立法上強調適當干預,就是要在規(guī)則的制定上盡量衡平國家和市場二者的位階,充分發(fā)揮他們各自的功效,實現“有形之手”與“無形之手”的有機結合。而在執(zhí)法、司法中體現適當干預原則,則是要求國家在進行干預時,應當謹慎從事,準確地行使自由裁量權,并保障權力行使的合規(guī)性與合目的性,進而充分調動和激發(fā)市場經濟主體之積極性與創(chuàng)造性,促進社會資源的優(yōu)化配置。
 。ǘ┖侠砀偁幵瓌t
  競爭是人類文明社會賴以發(fā)展的動力源泉,也是市場機制發(fā)揮其“看不見的手”的功能的基本要件。產業(yè)革命以來的歷史表明,競爭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調動市場經濟主體的積極性和創(chuàng)造性,為消費者和全社會引致空前的財富和極大的福利。但是,競爭并不意味著一種純粹的自由放任,正如經濟學家穆勒所指出的那樣:“就租金、利息、工資和價格而言,它們由競爭決定,由此要制定法律,假如競爭是它們的唯一調節(jié)者和訂立概括性的法制,就要根據它們所受到的調節(jié)而設計科學性的條款。”[17]因而,以維護市場機制有效運轉為重點的經濟法便應當將競爭的合理運行納入自己的調控范圍,藉以充分發(fā)揮競爭之積極功效,抑制甚而消滅其消極作用,即壟斷和不正當競爭。
  經濟法所維護的競爭是建立在合理競爭原則基礎之上的,其旨在實現競爭的有序、有效,這亦是合理競爭原則的基本內涵和體現。
  1

.有序競爭  競爭并非自由放任之同義語,其必須遵循一定的規(guī)則,即要實現競爭之秩序化。秩序是人類一切活動的前提,沒有秩序,人類便將進入一種混沌無序狀態(tài),每個人都無法對明天的生活作出一種確定性安排,人身財產安全也無從維系,即步入霍布斯所言的“叢林時代”。因而,“秩序作為一種與法律永恒伴隨的基本價值”,[18]應當成為人類重要的社會活動之一的競爭活動的必要前提和基礎。
  在經濟法中欲促成競爭之有序化,就必須建立合理的競爭規(guī)則,防范各種各樣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如假冒偽劣行為,低價傾銷行為等,并抑制或阻卻各種非市場因素對市場經濟主體的競爭活動的介入和滲透。譬如,市場競爭的實質應當是各種商品內在要素的比試,如價格的競爭、質量的競爭、服務的競爭等,但是,行政壟斷卻將權力因素切入至市場競爭中,并使競爭結果不是取決于商品內在要素的優(yōu)劣,而是商品以外的其他因素。不言自明,這種壟斷行為顯然背逆了競爭之內在法則和要求,并嚴重侵損了競爭的有序化運作。
  2.有效競爭  有效競爭是經濟法的合理競爭原則以及建構其上的具體規(guī)則和運作結果及表現。伴隨資本主義經濟的發(fā)展以及經濟學理論的不斷深化,競爭規(guī)則所希冀達致的目標模式也歷經曲折,學者們眾說紛繪,但其中影響最大的莫過于自由競爭模式、完全競爭模式、壟斷競爭模式以及有效競爭模式。而有效競爭模式是當前影響最大的競爭規(guī)則模式。
  有效競爭是克拉克(CLARK)為克服“馬歇爾困境”(注:“馬歇爾困境”是馬歇爾在其《經濟學原理》第四篇中所提出的關于規(guī)模經濟與競爭活力的二難選擇命題。在他看來,規(guī)模經濟是非常必要而且極為有用,但這又容易導致壟斷,反過來就會使經濟運行缺乏原動力,企業(yè)缺乏競爭活力。參見馬歇爾《經濟學原理》(上卷)[M],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259-328頁。)而提出來的一種新型競爭模式,其基本內容是:“所謂有效競爭,就是指將規(guī)模經濟和競爭活力兩者有效地協(xié)調,從而形成一種有利于長期均衡的競爭格局!盵19]有效競爭理論后又經過其他經濟學家,如哈佛大學教授梅來,以及美國經濟學家史蒂芬·索斯尼克(STEPHEN  SOSNICK)的努力和完善,更日趨成熟,目前業(yè)已成為大多數國家主導性的競爭體制。
  欲達致有效競爭的市場模式,經濟法就必須借助合理的競爭規(guī)則來予以構筑和保障。如經濟法必須反對對進入和流動所存在的人為限制,競爭者必須符合規(guī)模經濟的要求。此外,對于廠商之間的相互勾結行為,如卡特爾協(xié)議,經濟法也應當堅決予以取締。
  四、結語
  適當干預原則、合理競爭原則是經濟法的兩大基本原則。首先,它們反映了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特殊性,體現了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干預的本質要求;其次,二原則科學地概括了經濟法具體規(guī)則的內在連結和精神,較好地實現了經濟法中價值與具體規(guī)則的匯合和融通。最后,適當干預與合理競爭原則業(yè)已為我國大量經濟法規(guī)所昭示,凸顯了公權和私權的有機統(tǒng)一,準確地揭示了經濟法基本原則之特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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