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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產品責任法——兼論假冒偽劣之根源和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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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產品責任法——兼論假冒偽劣之根源和對策

【內容提要】《民法通則》頒布以前,中國無產品責任制度,時下,該法律制度規(guī)定在具有公法性質的《產品質量法》及散見在其他法律、法規(guī)中。編著民法典時,應將嚴格產品責任法的規(guī)定從《產品質量法》中分離出來,編入民法典侵權行為篇。其內容為:產品定義、責任原則、免責事由、缺陷定義、連帶責任、賠償范圍、請求權的時效限制等。
【關  鍵  詞】產品/產品質量法/產品責任法/民法典/假冒偽劣
  一、引言
  中國在改革開放前長期實行權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經濟體制,限制商品的生產和交換,社會生活中長期存在的問題是消費品短缺,消費者保護不可能受到重視。1979年至1982年的《民法》草案一至四稿,均未對嚴格產品責任作任何規(guī)定。1985年前的民法著作,完全沒有涉及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問題。
  中國自1979年開始實行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的政策,逐步轉向市場經濟,至80年代中期,發(fā)生了損害消費者利益的嚴重社會問題。相繼發(fā)生啤酒瓶爆炸、電視機顯像管噴火、燃氣熱水器泄漏、化妝品毀容、食品中毒等致消費者傷害、死亡的事件,甚至發(fā)現生產、販賣假藥、假酒和有毒食品等嚴重危害消費者生命財產安全的犯罪活動。在這種背景下,《民法通則》的起草人接受學者建議,參考美國嚴格產品責任法和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以下簡稱EC指令),規(guī)定了《民法通則》第122條,對產品制造者和銷售者課以嚴格責任。
  二、《民法通則》第122條
  《民法通則》第122條規(guī)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本條之立法本意,在于使產品制造者承擔嚴格責任。但因條文中未使用嚴格產品責任法上通用的“缺陷”概念,而使用“產品質量不合格”一語,容易與合同法上的“瑕疵”概念相混淆,進而導致學者間關于本條制造者所負責任的性質發(fā)生解釋上的對立意見:其一,過失責任說;(注:佟柔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簡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264頁。)其二,“視為有過錯的侵權責任”說;(注:江平:《民法中的行為、推定與舉證責任》,載《政法論壇》1987年第4期。)其三,嚴格責任說。(注:王利明著:《民法新論》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527頁;陳國柱教授主編《民法學》,吉林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473頁;徐開墅等著《民法通則概論》,群眾出版社1988年版,第242~243頁。)以上爭論無疑影響本條的正確適用。
  三、《產品質量法》的制定和修改
  (一)改革開放初期的行政法規(guī)
  1.《工業(yè)企業(yè)全面質量管理暫行辦法》
  中國改革開放的實質是發(fā)展市場經濟,因此產品質量問題逐漸受到重視。1980年3月10日國家經濟委員會公布《工業(yè)企業(yè)全面質量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
  包括總則、產品質量計劃、設計試制過程的質量管理、生產過程的質量管理、使用過程的質量管理、質量管理體系、教育培訓、獎懲、附則共10章33條。
  《暫行辦法》的制定者,企圖通過實行產品質量計劃和推行全面質量管理,提高工業(yè)產品質量。規(guī)定對產品質量低劣的企業(yè),采取限制改正、停產整頓、減發(fā)企業(yè)領導干部工資、停發(fā)職工獎金,對重大質量事故,要追究領導責任,對直接責任者,給予批評和處分。完全未涉及對因缺陷產品受害的消費者的救濟問題。
  上述情況說明中國政府在推行改革開放政策的初期,突然面臨產品質量問題,缺乏心理準備和理論準備,仍企圖運用計劃經濟的老辦法予以應付。而這些老辦法,面對80年代中期以假冒偽劣為特色的嚴重社會問題,很難發(fā)揮什么作用。
  2.《工業(yè)產品質量責任條例》
  《暫行辦法》屬于部委規(guī)章,其效力很低,所起的作用有限。因此,國務院于1986年4月5日發(fā)布《工業(yè)產品質量責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包括:總則、產品生產企業(yè)的質量責任、產品儲運企業(yè)的質量責任、產品經銷企業(yè)的質量責任、產品質量的監(jiān)督管理、產品質量責任爭議的處理、罰則、附則共8章31條。
  第1條規(guī)定立法目的為了明確工業(yè)產品質量責任,維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健康發(fā)展。第2條規(guī)定“產品質量責任”,是指因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規(guī)、質量標準和合同規(guī)定的要求,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后應承擔的責任。
  此產品質量責任概念,是中國的創(chuàng)造,實際上包括三種法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所謂行政責任,見該《條例》罰則:對企業(yè)限期整頓、責令停產、轉產、撤銷生產許可證、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扣發(fā)企業(yè)負責人和職工工資、獎金等行政處分。所謂刑事責任,指第26條規(guī)定:由于產品的質量責任,造成用戶和消費者人身傷亡、財產損失,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實際上當時的刑法,并未規(guī)定相應的刑事責任。所謂民事責任,指因產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侵權責任,當時是指《民法通則》第122條。
  該《條例》明文規(guī)定,以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為目的,這在中國是第一次,具有重大意義。它標志中國已經產生了消費者保護的法律思想。以后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就是這一思想進一步完善和成熟的體現。《條例》規(guī)定的“產品質量責任”概念,也有重大意義,可以認為是現今針對產品質量問題并用三種法律責任的濫觴。
 。ǘ懂a品質量法》的制定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第122條和《條例》的施行,并未達到預想的結果。至80年代末90年代初,產品質量問題愈益嚴重,成為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危害整個國民經濟發(fā)展的公害。
  1989年9月3日國務院《關于嚴厲打擊在商品中摻雜使假的通知》指出:最近一個時期,一些從事生產、收購、儲運、國內經銷、外貿出口的單位和個人,無視國家法律、法規(guī),明目張膽地在商品中摻雜使假,牟取暴利。有的竟把摻雜使假當成一種發(fā)財致富的專門職業(yè),甚至開辦摻假制假的企業(yè)。目前,摻假商品之多,手段之惡劣,已到了令人發(fā)指的地步。摻假商品不僅嚴重危害工農業(yè)生產,使國民經濟受到極大損失,而且破壞了國家和企業(yè)的信譽,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有的甚至危及人身安全,已引起廣大群眾的強烈不滿。
  在這種背景下,立法機關總結此前的立法經驗,認為《條例》屬于行政法規(guī),在法律體系中的位階較低,強制力不夠,有必要由全國人大制定規(guī)范產品質量的法律。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包括:總則;產品質量的監(jiān)督管理;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損害賠償;罰則共5章51條。
  第四章?lián)p害賠償,是關于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其中第28條是關于瑕疵擔保責任的規(guī)定,第29條至34條是關于缺陷產品致?lián)p的嚴格產品責任的規(guī)定。
  《產品質量法》的起草人顯然注意到《民法通則》第122條所引發(fā)的關于責任性質的爭論,及因條文過分簡單給法院解釋適用造成

中國產品責任法——兼論假冒偽劣之根源和對策

的困難,因此參考學者結合美國嚴格責任和EC指令的經驗對《民法通則》第122條進行研究的成果,專設損害賠償一章(第四章),用了6個條文對嚴格產品責任作了比較詳細、具體的規(guī)定。為各級人民法院裁判缺陷產品致?lián)p的侵權責任案件,提供了具體的裁判基準。這標志著中國的產品責任法迎頭趕上了最新的立法潮流,達到美國和歐共體國家同樣的水準。
  (三)《產品質量法》的修改
  《產品質量法》的施行,對于遏制假冒偽劣產品泛濫的局面,起到一定的作用,工業(yè)產品質量逐漸提高(當然有市場競爭的作用)。但問題并未徹底解決。
  鑒于少數不法廠商生產、銷售偽劣電器、藥品、食品、化妝品等嚴重危害人民的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對產品安全采用刑法規(guī)制。第八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于1997年3月14日通過對《刑法》(1979年7月1日通過)的修訂,在分則第三章增設第一節(jié)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第140~150條),共11個條文。例如第140條規(guī)定對故意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依銷售金額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最高可處15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銷售金額兩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第141條規(guī)定生產、銷售假藥,致人死亡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43條規(guī)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衛(wèi)生標準的食品,造成嚴重食物中毒,后果特別嚴重的,最高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第150條規(guī)定單位犯本節(jié)之罪,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該條的規(guī)定處罰。值得注意的是,對于《產品質量》規(guī)定11個刑事責任條文,采用了雙罰規(guī)定,動用無期徒刑和死刑。表明中國立法者所下決心之大,也反面說明了中國假冒偽劣社會問題的嚴重程度。
  《產品質量法》所規(guī)定的行政管理措施和行政制裁亦須調整補充,因此,2000年7月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產品質量法的決定》,主要是強化產品質量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責任。計增加25個條文,修改20個條文,刪去2個條文。其中,涉及產品質量行政管理的19條、涉及行政制裁的18條,涉及嚴格產品責任的僅有2條。修改中對嚴格產品責任的基本規(guī)則未作變更。
  涉及嚴格產品責任的兩處修改:
  其一,關于適用范圍。修改前的第2條第3款:“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guī)定”。修改后增加“但書規(guī)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前款規(guī)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法規(guī)定”。將建設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納入本法適用范圍。
  其二,關于人身傷害的損害賠償。修改前的第32條是關于人身傷害損害賠償的規(guī)定,賠償項目較少。修改后變更為第44條。所增加的賠償項目是:治療期間的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受扶養(yǎng)人所必需的生活費。其中,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即精神損害賠償。
 。ㄋ模懂a品質量法》與《民法通則》的關系
  《產品質量法》的第二、三、五章屬于公法,第四章屬于私法。第四章第41條至46條關于嚴格產品責任的規(guī)定,與《民法通則》第122條規(guī)定的關系,屬于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按照特別法優(yōu)先適用的原則,人民法院裁判產品責任案件應當優(yōu)先適用《產品質量法》第41條至第46條的規(guī)定,而不適用《民法通則》第122條的規(guī)定。從裁判實務看,自《產品質量法》生效以來,人民法院裁判產品責任案件均一律適用《產品質量法》的規(guī)定?梢哉f,產品質量法實際上取代了《民法通則》第122條。
 。ㄎ澹懂a品質量法》與《消費者保護法》的關系
  消費者保護法包括三部分:其一,消費者政策法;其二,消費者合同法;其三,消費者安全法。消費者政策法,規(guī)定在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消法的主要內容。消費者合同法,規(guī)定在統(tǒng)一合同法,主要是該法關于格式合同的規(guī)則(第39~41條)和關于免責條款的規(guī)則(第53條)。消費者安全法,包括產品質量行政管理法(即《產品質量法》主要內容);產品質量刑法(上述刑法關于產品質量犯罪的規(guī)定);嚴格產品責任法(《產品質量法》第41~46條)。
  可見,《產品質量法》是消費者安全法的重要部分。其目的和任務是:通過確保產品質量以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救濟因產品缺陷導致人身安全遭受損害的消費者,制裁生產銷售不合格產品的違法行為人。
  四、中國產品責任法的基本內容
  (一)產品定義
  《產品質量法》第2條第2款規(guī)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
  第3款規(guī)定:“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guī)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前款規(guī)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法規(guī)定。”
  關于產品定義,須加說明的是:
  其一,上述規(guī)定未象EC指令那樣,以“動產”界定產品概念,因為,中國當時的民事立法還沒有采用“動產”、“不動產”這一分類。結合第3款關于“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的規(guī)定,本條規(guī)定的“產品”定義,實際上相當于EC指令的“動產”概念。留下的問題是,建設工程中所使用的“動產”,是否包括在本法產品定義范圍之內?本法修改時增加的第3款“但書”規(guī)定,將建設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納入本法產品范圍,使本法“產品”定義與EC指令的規(guī)定相當。
  其二,依照本條,本法所謂產品,有兩個要件:一是經加工、制作;二是用于銷售。
  關于“用于銷售”,美國侵權法第二次重述第402A條已包含了“用于銷售”這一要件。EC指令第2條關于產品的定義未規(guī)定這一要件,而將不具備這一要件作為免責事由之一,規(guī)定在第7條。關于“加工、制作”要件,應當解釋為“機械化的、工業(yè)生產的”加工、制作,并不包括“手工業(yè)的”加工、制作。
  其三,本條未象EC指令第2條那樣,明文規(guī)定將包括漁業(yè)、畜牧業(yè)產品在內的初級農產品(primary  agricultural  product)和獵獲物(game)排除在外。因此,給裁判實務留下不確定性。但如果對本法關于產品的定義作反對解釋,初級農產品和獵獲物,因不符合“加工、制作”要件,當然不在本法“產品”定義之內。
  其四,本條未象EC指令第2條那樣,明文規(guī)定將“電”包括在內。導線傳輸中的“電”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案件,如果符合《民法通則》第123條規(guī)定的“高壓”要件,自可適用該條高度危險責任(屬于嚴格責任)。
  《民法通則》第123條規(guī)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huán)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yè)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年3號),所謂“高壓”,指電壓在1千伏以上的輸電線路。依此解釋,居民生活用電(220伏)及普通工廠車間用電(360伏),不屬于“高壓”。
  如果不符合“高壓”要件,如居民生活用電、普通工廠車間生產用電造成受害,應不適用高度危險責任,而適用《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關于一般侵權行為的過錯責任,此對受害人保護顯然

不利。
  此外,近年實務上發(fā)生輸血感染案件是否適用嚴格產品責任,即輸血用血液是否屬于“產品”的爭論。1999年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一個輸血感染艾滋病的案件中,認定輸血用血液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第2條的產品定義,因此不是“產品”,不適用《產品質量法》第四章關于嚴格產品責任的規(guī)定,而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06條規(guī)定的過錯責任。
  (二)責任原則
  本法對于產品生產者和產品銷售者采用不同的歸責原則。
  生產者的責任,規(guī)定在第41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按照這一規(guī)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由該產品的生產者承擔賠償責任。此生產者的賠償責任,不以生產者具有過錯(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成立要件,因此屬于嚴格責任(strictliability)。
  本法對“生產者”未規(guī)定定義,參考EC指令進行解釋,此“生產者”應指產品成品或產品零部件的制造商,還應當包括在產品上標出自己的名稱、商標或其他標志,以表明自己是該產品的生產者的自然人或法人。
  銷售者的責任,規(guī)定在第42條第1款:“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條文明示,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情形,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此銷售者的責任,以銷售者具有過錯為責任成立要件,因此屬于過錯責任(fault  liability)。依解釋及裁判實務,當受害人以缺陷產品的銷售者為被告起訴時,法院不要求受害人證明被告銷售者具有過錯,而是責令被告銷售者就自己無過錯舉證,如果被告銷售者舉證證明了自己無過錯的,法院即依本款判決其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本款所規(guī)定的銷售者的責任,實際上屬于過錯推定責任。
  考慮到在某些情形下,受害人不可能知道產品的生產者,因此本法使銷售者負有向受害人指明產品的生產者,或者指明產品的供貨者的義務。如果銷售者不履行此項義務,則應由銷售者對缺陷產品所造成消費者的損害承擔嚴格責任。此項責任,規(guī)定在第42條第2款: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依此規(guī)定,銷售者要獲得免責,不僅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還須向受害人指明產品的生產者或供貨者。如果他不指明產品的生產者或供貨者,即使舉證證明了自己無過錯,法院也將依據本款規(guī)定判決其承擔賠償責任。條文所謂“供貨者”概念,應當包括產品的出口商和進口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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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代產品責任法雖然屬于嚴格責任,但并非絕對責任,生產者仍有獲得免責的可能性。本法參考EC指令,規(guī)定了三項免責事由,即第41條第2款: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1)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2)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fā)現缺陷的存在的!
  其中,免責事由(1),相錄于EC反映令第7條(a);
  免責事由(2),相當于EC指令第7條(b);
  免責事由(3),相當于EC指令第7條(e)。
  本法未采納EC指令第7條的(e)(d)和(f)三項免責事由。其理由何在?
  未采納(c)的理由是,在中國的立法者看來,在(c)的情形,產品的制作既不具有經濟上的目的、也不用于“銷售”,例如,朋友聚會時妻子制作的蛋糕,根據本法第2條關于產品定義的規(guī)定,已被排除在本法適用范圍之外。不承擔嚴格責任是顯而易見的。
  未采納(d)的理由是,在中國的立法者看來,在(d)的情形,產品的制作既已遵循國家機關的強制性規(guī)定,其缺陷產生的責任本不在生產者,且本法第46條對此已有規(guī)定(參見下文關于缺陷定義的解說)。
  未采納(f)的理由是,在中國的立法者看來,在(f)的情形,因該最終產品的設計或遵從最終產品的生產者的指示而產生的缺陷,當然應由該最終產品的生產者承擔責任。其部件生產者不應承擔責任是顯而易見的。
  關于免責事由(3),即所謂開發(fā)風險抗辯(state  of  art),須注意的是:
  條文“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fā)現缺陷的存在的”,系嚴格采用對EC指令第7條(e)that  the  state  of  scientific  andtechnical  knowledge  at  the  time  when  he  put  the  product  intocirculation  was  not  such  as  to  enable  the  existence  of  thedefect  to  be  discovered的中文翻譯。
  此規(guī)定與英國法的規(guī)定有差異。英國《1987年消費者保護法》關于開發(fā)風險抗辯的規(guī)定,比EC指令寬松得多,系采取“同類產品生產者”不能發(fā)現缺陷的標準:
  The  state  of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knowledge  was  not  such  that  a  producer  of  products  of  the  same  description  as  the  product  in  question  might  be  expected  to  have  discovered  the  defect  if  it 

; had  existed  in  his  product  while  they  were  under  his  control(the  Consumer  Product  Art1987,S4(1)(e))。
  兩相對照,中國法的規(guī)定更符合EC指令,而較英國法更嚴格。假設某種產品因具有不合理危險,造成消費者受害,依照中國法的規(guī)定,被告生產者必須證明生產銷售該產品時的“技術水平”尚不能發(fā)現該缺陷,即他只在證明當時未有任何科學技術文獻指出該種產品具有該缺陷時,才能獲得免責。換言之,被告不能通過證明當時生產該種產品的其他生產者均未能發(fā)現該缺陷,而獲得免責。而依照英國法的規(guī)定,被告生產者如果證明,在當時的科學技術水平下,生產該種產品的其他生產者均未能發(fā)現該缺陷,應有獲得免責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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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6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此系規(guī)定雙重標準:
  其一,規(guī)定“缺陷”是指“不合理的危險”,系采納美國侵權法第二次重述402A條的“不合理危險”標準,而未采用EC指令第6條規(guī)定的“不具有消費者有權期待的安全性”標準。
  其二,規(guī)定“缺陷”是指“不符合法定安全標準”。其立法思想是,關于產品的安全性既然有強制性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生產者即負有遵循該標準的法定義務,凡不符合該標準即應認定為有缺陷。這在操作上也頗為方便。
  但此雙重標準規(guī)定所引發(fā)的問題是:若產品符合該強制標準而仍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生產者可否以產品符合強制性標準而主張不存在缺陷,并據以要求免責?進一步的問題是,若認可生產者免責,則受害人可否向國家要求賠償?或者生產者對受害人承擔責任后,可否向國家要求賠償?
  法律未對產品缺陷作分類,而學者參考美國嚴格產品責任理論將缺陷分為:設計缺陷、制造缺陷、警告缺陷和開發(fā)缺陷?紤]到本法第41條第2款已規(guī)定開發(fā)風險抗辯,則可以認定,依本法應當承擔嚴格責任的缺陷,僅指設計缺陷、制造缺陷和警告缺陷,不包括開發(fā)缺陷。
  (五)連帶責任
  本法對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采用不同的歸責原則。生產者承擔嚴格責任,銷售者承擔過錯責任。為保護消費者利益,并規(guī)定受害人可以選擇對生產者起訴或者對銷售者起訴。
  第43條規(guī)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但該法未規(guī)定生產者的定義。建議將來將嚴格產品責任納入民法典時增加關于生產者定義的規(guī)定,可參考日本制造物責任法第2條第3款關于制造者的定義:
  本法所稱制造業(yè)者等,指符合下述任何一項者:
  (1)以制造、加工或輸入該制造物為業(yè)者(以下僅稱制造業(yè)者);
  (2)自己作為該制造物的制造業(yè)者在該制造物上表示其姓名、商號、商標及其他表示(以下簡稱姓名等的表示)者,或誤認為該制造物的制造業(yè)者而為姓名等的表示者。
  (3)前款所列者外,從該制造物的制造、加工、輸入或有關販賣形態(tài)的其他事項看來,可以認為是該制造物的實質的制造業(yè)者的姓名等的表示者。
  (六)賠償范圍
  其一,人身傷害的賠償
  第44條第1款規(guī)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y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yǎng)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yǎng)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其二,財產損害的賠償
  第44條第2款規(guī)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所謂“其他重大損失”,指受害人因財物毀損所發(fā)生的經濟上損失,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第5號),是指受害人正用于貨物運輸或旅客運輸的車輛的停運損失。相當于合同法關于違約責任的第113條所規(guī)定的“可得利益”損失,即民法理論上所謂“所失利益”,或稱消極損害。
  其三,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
  第41條明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條文明示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不在賠償范圍之內。此系采納美國侵權法第二次重述第402A條、EC指令第9條的經驗,而與1989年的德國《產品責任法》第1條第1款、1994年的日本《制造責任法》第3第第2句的規(guī)定相同。其立法理由是: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屬于純粹經濟上損失,應依合同法上的瑕疵擔保責任加以救濟。
  其四,精神損害賠償
  《民法通則》第120規(guī)定了對人格權侵害的精神損害賠償,而關于人身傷害的情形可否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未有明文規(guī)定。在80年代和90年代前半期,人民法院的普遍態(tài)度是不認可人身傷害的精神損害賠償。從90年代中期開始,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對于人身傷害案件認可精神損害賠償,但判決依據不一。如“賈國宇案”,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判決1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裁判根據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1條規(guī)定的殘疾賠償金,而該判決被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時,被改為依據《民法通則》第119條!懂a品質量法》修改后的第43條所增加的“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究竟屬于精神損害賠償抑或逸失利益,仍不明確。
  最高人民法院于最近發(fā)布《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年7號),肯定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此精神損害賠償,在致人死亡的情形,稱為“死亡賠償金”;在致人殘疾的情形,稱為“殘疾賠償金”;其他損害情形,稱為“精神撫慰金”。據此解釋,《產品質量法》第43條所規(guī)定的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性質為精神損害賠償。
 。ㄆ撸┱埱髾嗟臅r效限制
  第45條第1款規(guī)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算!贝藭r《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普通時效期間。
  第2款規(guī)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用戶、消費者滿10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設立10年除斥期間,系參考EC指令第11條的經驗。同時考慮

可能有的產品的安全使用期長于10年,因此增設“但書”規(guī)定。但對于在身體中逐漸蓄積而損害人的健康的物質所致?lián)p害,或須經過一定的潛伏期間后才出現癥狀的損害,此10年除斥期間從何時起算,未設規(guī)定。參考日本《制造物責任法》第5條第2款的規(guī)定,這種情形的10年除斥期間應當從其損害發(fā)生時起算。
  《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普通時效期間為2年,實踐證明不足以保護受害人利益,因此學者建議在編纂中國民法典時,將普通時效期間延長,例如,規(guī)定為5年。
  五、中國嚴格產品責任法與民法典編纂
  中國現在的嚴格產品責任法規(guī)定在《產品質量法》中,作為民法的特別法存在,似與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一致。但《產品質量法》,就其主要部分而言,屬于公法性質,系沿襲中國自1949年以來的對公法、私法不加區(qū)分的傳統(tǒng)。因此,學者建議在編纂中國民法典時,將嚴格產品責任法的規(guī)定,從《產品質量法》中分離出來,編入民法典侵權行為篇,作為一種特殊侵權行為。
  六、結束語:假冒偽劣的體制上根源與法律對策
  嚴格產品責任法和產品質量刑法,均屬于事后的救濟和制裁。對于預防損害消費者人身安全的缺陷產品尤其是假冒偽劣產品之產生,起預防作用的是產品質量行政管理法。
  我國對于產品質量問題,制定了最嚴格、嚴厲的法律,包括行政法性質的產品質量的行政管理法、行政責任法,民事法律性質的嚴格產品責任法,刑事法律性質的產品質量刑法,不可否認確實發(fā)揮了重大作用,但并未真正阻止假冒偽劣產品源源不斷的生產和損害消費者人身安全的重大案件的不斷發(fā)生。此迫使我們思考這樣一個問題:
  中國如此嚴重的、難于遏制的假冒偽劣社會問題,具有體制上的根源:這就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利益沖突。
  這是中國改革開放面臨的最重大的問題。前述法律手段雖然重要、不可或缺,有如俗話所謂“揚湯止沸”,從體制上解決產生假冒偽劣的產生根源,才是“釜底抽薪”。
  目前的法律對策,已不可能從《產品質量法》上產生,應當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產生。這就是建立強有力的執(zhí)行消費者保護法和消費者政策的行政機關:
  在國務院下設立“中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其職責:
  制定、修改消費者保護政策;
  提出消費者保護法草案、修改草案;
  參與審議各項經濟政策和社會政策,以確保與消費者保護政策協(xié)調。
  其組成:
  設主任委員一人,由一位國務院副總理擔任;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委員若干人,選聘法學家、經濟學家、社會學家、律師、退休法官擔任。
  下設消費者保護局,作為辦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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