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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欠繳社會保險費爭議的案件屬性
淺析欠繳社會保險費爭議的案件屬性
張安民
目前,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的進一步發(fā)展,市場化的勞動關系基本形成并逐步占居了主導地位,我國面臨著一系列向市場化勞動關系過渡的任務,適應市場化勞動關系的調節(jié)機制和制度還沒有完全地建立起來,用人單位拖欠或拒繳社會保險費的情況仍然比較普遍,因此發(fā)生爭議也越來越多。司法實踐中,對此種爭議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民事案件受案范圍存在不同的觀點,而且爭議很大,甚至出現(xiàn)了一些法院判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補繳社會保險費的判例。筆者認為,此種欠繳社會保險費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此種爭議的民事案件,勞動仲裁機構和法院不應受理。
一、按照有關規(guī)定,因社會保險發(fā)生的爭議并不是指因社會保險費發(fā)生的爭議,而是指因社會保險待遇發(fā)生的爭議。
19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因執(zhí)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guī)定發(fā)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200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guī)定,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fā)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很多人以此認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應該屬于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
其實,勞動部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中,專門對其中的"保險"作了解釋,即該"保險"是指社會保險,包括工傷保險、醫(yī)療保險、生育保險、待業(yè)保險、養(yǎng)老保險和病假待遇、死亡喪葬撫恤等社會保險待遇。也就是說所謂因"保險"發(fā)生的爭議是指因"社會保險待遇"發(fā)生的爭議,而不是指因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發(fā)生的爭議。保險費與保險待遇是兩個性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
二、欠繳社會保險費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在多處得以印證。
。ㄒ唬度嗣穹ㄔ簣蟆2010年9月15日星期三第二版登載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杜萬華就〈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答記者問》問:社會保險尤其是養(yǎng)老保險爭議,一直是勞動者普遍關注的話題,這部司法解釋對此規(guī)定了哪些新的舉措?答:《調解仲裁法》確定了社會保險爭議屬于勞動爭議,但是否應把所有的社會保險爭議不加區(qū)別的納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確是一個在實踐中爭議廣泛的問題,需要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我們研究認為,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保機構就欠費等發(fā)生爭議,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因此,對于那些已經(jīng)由用人單位辦理了社保手續(xù),但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基數(shù)等發(fā)生的爭議,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處理,不應納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對于因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則屬于典型的社保爭議糾紛,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
。ǘ┳罡呷嗣穹ㄔ壕W(wǎng)站的公眾互動》民意溝通信箱》民意反饋專欄》審判工作欄目2010-12-21《關于企業(yè)為職工補繳養(yǎng)老保險費引發(fā)糾紛問題的答復》: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頒發(fā)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guī)定了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fā)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而對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數(shù)額等發(fā)生爭議的,未規(guī)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機構對用人單位欠繳費用負有征繳的義務,如果勞動者、用人單位與社保機構就欠費等發(fā)生爭議,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因此,此類爭議不宜納入民事審判的范圍,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數(shù)額等發(fā)生爭議的,應向相關部門申請解決。
。ㄈ侗本┦懈呒壢嗣穹ㄔ、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第一條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范圍問題:
1、根據(jù)《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勞動保障監(jiān)察條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審判實踐,對于社會保險爭議的受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1)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建立社會保險關系、欠繳社會保險費或未按規(guī)定的工資基數(shù)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主張予以補繳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勞動者通過勞動行政部門解決;
。2)由于用人單位未按規(guī)定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工傷、失業(yè)、生育、醫(yī)療保險待遇,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或按規(guī)定給付相關費用的,應予受理;
。3)用人單位未為農民工繳納養(yǎng)老保險費,農民工在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應予受理。
2、因用人單位遲延轉檔或將檔案丟失,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糾紛,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范圍,公安機關在特定歷史時期接收部分社會人員的檔案引發(fā)的糾紛除外。
3、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的繳納、辦理退休手續(xù)發(fā)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范圍。
三、繳納社會保險費不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不應該由勞動者直接要求用人單位履行該義務。根據(jù)我國的《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主體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收繳單位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用人單位不繳納社會保險費,違反的是行政管理法律、法規(guī),損害的不只是勞動者個人的利益,還包括國家的整個社會保障制度。在征繳社會保險費中形成的法律關系是國家征繳部門與用人單位以及勞動者之間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關系,并非勞動爭議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系。筆者認為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欠繳的保險費既無請求權,也無放棄權。社會保險費征繳的主體只能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所以,因欠繳社會保險費發(fā)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民事糾紛,不應屬于勞動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
四、勞動者只有在實際發(fā)生退休、失業(yè)、患病、工傷等法定事由時,才享有社會保險待遇的請求權,因此發(fā)生的糾紛才屬于勞動爭議。社會保險費是由國家強制用人單位(也包括勞動者)繳納的具有保險性質的、以勞動者為保險受益人的保險基金。社會保險費由國家作為基金投資人占有、使用并保值增值,勞動者只享有社會保險的期待權。在各項社會保險中,勞動者僅是國家規(guī)定的直接受益人,是社會保險待遇的權利主體,而不是社會保險費征繳關系中的權利主體。在行政征繳關系中,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并不因此形成債的關系。在法定情形沒有出現(xiàn)前,只能請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用人單位征繳社會保險費,而無權直接要求用人單位為自己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根據(jù)我國勞動法律規(guī)范的規(guī)定,勞動者只有在實際發(fā)生退休、失業(yè)、患病、工傷等法定情形時,才享有獲得保險待遇的請求權。雖然勞動者無權直接要求用人單位為自己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但是因用人單位沒有或者沒有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在退休、失業(yè)、患病、工傷等法定情形出現(xiàn)時,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就形成了債的關系,勞動者就具有了實際的訴權,可以直接要求用人單位依法負擔社會保險待遇。雙方因此發(fā)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可以通過仲裁以及訴訟方式解決。
五、法律已明確規(guī)定了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拒繳社會保險費時的強制征繳措施,沒有必要再以仲裁或者訴訟方式確定用人單位是否應該繳納。按照《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是否繳納社會保險費只需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既可(同時也只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才能確認),而無需仲裁機構或者法院確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沒有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以直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而且若以仲裁或者訴訟方式解決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爭議,其仍需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因此以仲裁或者訴訟方式解決此種爭議,實際上毫無必要。
六、若將因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而發(fā)生的爭議作為勞動爭議民事案件受理,存在諸多問題。
第一,如果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需要由該單位的每個勞動者都通過勞動仲裁或者訴訟方式要求用人單位履行繳納義務,那必然會造成社會資源的巨大浪費和社會的不穩(wěn)定。
第二,按勞動爭議案件處理,往往存在時效問題。(www.htc668.com)在仲裁和訴訟中往往以勞動者超過了一年時效為由不支持勞動者的請求,或者只支持繳納最后一年的社會保險費。這對勞動者是極其不利的。而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征繳社會保險費,則是不存在時效問題的。
第三,生效仲裁裁決和判決的執(zhí)行會遇到一些難題。一是很多情況下無法執(zhí)行。因為社會保險是以用人單位全體職工作為參保對象,而不受理以單個職工的參保(個體工商戶除外)。當用人單位按照裁決履行繳費義務時,社會保險機構一般不會受理。二是當勞動者持生效裁決和判決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時,用人單位也積極繳納執(zhí)行款,但社保機構拒絕接收。一是因為生效裁決文書所裁決單位的繳費金額不夠。因為按照有關規(guī)定,企業(yè)的繳費基數(shù)是按工資總額計算的,而在個案的仲裁和訴訟中,裁決單位是按該職工本人的工資為基數(shù)計算的,使企業(yè)少繳了大量的社會保險費;二是因為很多情況下職工是在實際發(fā)生或者即將發(fā)生工傷、退休、疾病等情形時要求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如果社保機構接受單位補繳,必然導致其支付的保險待遇遠遠超過所接收的保險費,對保險基金構成嚴重的損害。這不符合保險的基本原理。
第四,有些社會保險的繳費是需要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繳費的。由于裁決文書只會責令用人單位繳納其應負擔的那部分社會保險費,不包括職工個人繳費的部分。所以用人單位在履行該裁決文書時,社保機構也不會受理其只繳納用人單位部分保險費,必然要求連同勞動者個人部分的社會保險費一并繳納。這在執(zhí)行上會有較大難度,可能由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執(zhí)行上配合不好,又會形成新的爭議。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因欠繳社會保險費發(fā)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民事案件受案范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和法院不應受理,勞動者應該向勞動保障部門投訴和舉報,由勞動行政部門直接進行強制征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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