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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破產管理人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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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破產管理人法律地位

論破產管理人法律地位
車晶林(哈爾濱商業(yè)大學,哈爾濱150028)
文摘編號:1005-913X( 2010)12-0058-CA
摘要:破產管理人是破產程序中的核心機構,其源于債權人自助。規(guī)范破產管理人的職責、條件和責任,首先要明確其法律地位。關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各國破產法存在較大分歧,但這種爭論只存在于大陸法系國家,破產管理人主要承擔違反勤勉忠實義務而產生的侵權責任。
關鍵詞:破產管理人;法律地位;積極義務;消極義務
中圖分類號:D922.2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913X(2010)12-0058-02
破產管理人是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依法成立的接管債務人企業(yè)、管理和處分債務人財產,并依法開展破產工作的專門機構。作為破產程序中的核心機構,各國破產法或商法典中稱謂不盡相同。大陸法系國家通常稱其為“破產財產管理人”、“破產管財人”,英美法系則一般稱為“破產受托人”。我國舊破產法制度沒有破產管理人,其僅僅是學術上概念,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破產法》第一次確認破產管理人制度,用之取代“破產清算組”。
破產管理人的最早形式是債權人自助,法院根據債權人的請求,發(fā)布管理財產命令,允許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債權人自助容易產生以下不利后果,首先是債權人占有財產對債務人不利,因為債權人的最終目的是得到清償,債權人占有財產無法保證債務人的利益;其次是債權人人數眾多時債務人的財產如何占有,即如何確定占有秩序。因此,允許債權人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在債權人中選出管理人,即財產管理人充當拍賣財產的特別負責人。這里管理人的職責僅僅是拍賣,不享有分配破產財產的權利。債權人與破產財產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因此,在一些拍賣中,出現了專門管理人。這種專門管理人地位中立,又是專業(yè)人員,很快得到法律的認可,逐漸形成今天的破產管理人制度。
在當今世界的破產法中存在著債權人自力救濟和法院公立救濟的分野。11英美法系破產法崇尚債權人自力救濟,因而在破產管理人的任免及監(jiān)督方面賦予債權人較多的權利。英美法系國家,特別是美國,引入信托概念,破產信托人的法律地位非常明確:破產財團的受托人。而大陸法系破產法公立救濟色彩濃厚,法律在制度上著力維護法院的主導地位。因此,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論爭只存在于大陸法系國家的破產法中。
(一)代理說
這是關于破產管理人法律地位最早的學說。該學說認為,破產程序在性質上屬于清償程序,重在解決破產人與債權人之間的私人清償關系。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沒有直接利益,其行為的利益歸屬于債權人或破產人,與民法中的委托代理關系相似。根據破產管理人代理的利益不同,可分為債權人代理說、破產人代理說、債權人和破產人共同代理說。該學說的缺陷在于,首先,破產管理人的權利并非來自于債權人或破產人的授權。其次,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是中立的,其職能行為的后果有時對債權人有利,有時對債務人有利,這種角色的經常轉換不符合委托代理關系的特點。
(二)公務員說
公務員說又稱為職務說,該學說主張破產程序是全體債權人對破產人進行的強制執(zhí)行程序,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執(zhí)行法律,其本身與處理的破產事件沒有利害關系,相當于國家公務員。相比較代理說,公務員說體現了破產管理人的中立性,克服了代理說無法論證的管理人代理行為在債權人和破產人之間經常轉換的問題。但是公務員說的缺陷也是顯而易見的。因為破產管理人雖然是法院任命的,但不是法院的工作人員,其產生是基于破產法的規(guī)定,而不是法院組織法規(guī)定的;對破產財產的占有、管理不是行使強制執(zhí)行權的結果;破產管理人可以作為訴訟當事人,如果破產管理人具有公務員身份,其失職產生的責任應由國家承擔,這與破產法的規(guī)定不符。
(三)破產財團代表說
該學說認為,債務人的財產因破產宣告而成為以破產清算為目的的獨立存在的財產,這些財產整體人格化則形成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是其法定代表機關。該學說從獨立的視角詮釋了破產管理人的權利來源,視破產管理人具有獨立法律人格,解決了破產管理人的責任承擔問題。但該學說是建立在破產法律關系中的客體破產財產,必須上升為權利主體地位,這種觀點突破了傳統(tǒng)的民法觀念和思維模式。此外,破產管理人如果是破產財團人格化的代表機關,那么破產管理人必須以破產財團的名義處理破產事務,但從大陸法系各國立法和實踐來看,破產管理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處理破產事務的。顯然破產財團代表說對破產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詮釋也不盡合理。
(四)管理機構法人人格說
主張該學說的主要是日本學者。該學說認為,將破產財產作為具有法人地位的主體資格并不恰當,而應賦予破產管理人以法人資格。具體來說,就是將破產管理人的概念分為管理機構及其執(zhí)行者兩種,而對作為管理機構的破產管理人,承認其法人資格,并認可其對財產的管理處分權。
(一)債權人代表說
這種觀點認為在破產清算程序中破產管理人不是所有人利益的代表,而僅僅是債權人利益中的代表。由于破產清算程序中債權人的利益最容易受到侵害,必須有一定的制度設計來保護債權人利益。破產管理人不是中立的第三方,應更傾向于債權人的利益,實現破產過程中債權人利益的最大化。
(二)法定機構說
這種觀點認為,破產管理人是一個法定的機構,不代表特定方的利益,而是代表破產案件、破產程序中所有參與者的利益。
新《破產法》對破產管理人的立場很明顯,采用了法定機構說。破產管理人不是債權人或債務人的代理人,破產管理人的選任和報酬決定權賦予了法院。債權人會議僅享有更換破產管理人的建議權。
四、破產管理人的職責與義務
新《破產法》對于破產管理人的職責與義務分別加以規(guī)定,學者們也多將其分開論述。但筆者認為兩者之間是有聯(lián)系,甚至交叉的。通說認為破產管理人具有勤勉義務和忠實義務,其中勤勉義務筆者認為與破產管理人的一般職責是基本等同的,其與忠實義務的區(qū)別在于勤勉義務要求破產管理人積極、合理地履行職責,而忠實義務要求破產管理人不得從事破產法等法律禁止的行為。因此,將破產管理人的職責與義務可以用積極義務與消極義務加以劃分。
(一)積極義務
所謂積極義務,就是以與破產管理人的知識和能力相適應的方式勤勉盡責地處理破產人的事務,實現破產財產利益的最大化、損失的最小化。因此,積極義務也稱為勤勉義務。積極義務作為積極履行職責的義務,凡是破產法規(guī)定管理人應當進行的行為,都可以認為是積極義務的具體要求,主要體現在新《破產法》關于管理人的職責的規(guī)定中,包括七方面:一是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二是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報告;三是決定債務人內部管理實務;四是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五是決定繼續(xù)或停止債務人的營業(yè);六是管理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七是代表債務人參加法律程序。
(二)消極義務
所謂消極義務,是指管理人負有不違反破產法禁止性規(guī)定,不得損害破產財產,不得利用其管理職權謀求個人不當利益的義務。消極義務是法律基于對管理人忠實履行的信賴,由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人為了破產相關人的利益管理破產財產。因此,消極義務也稱為忠實義務。新《破產法》對于破產管理人的消極義務規(guī)定很簡單,第27條規(guī)定,“忠實執(zhí)行職務”,消極義務主要是強調不得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包括:第一,不得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挪用或侵占破產財產利益;第二,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個人或他人謀求本屬于破產企業(yè)的商業(yè)機會和商業(yè)信息;第三,不得擅自披露破產企業(yè)的商業(yè)秘密;第四,不得收受賄賂或者允諾的不當利益。
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處于核心樞紐地位,其承擔的責任重大,應勤勉和忠實的履行其職責,其違反破產法法規(guī)和不當履行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新《破產法》130條規(guī)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guī)定勤勉盡責,忠實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钡131條規(guī)定,“違反本法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睆牧⒎ㄒ(guī)定看,破產管理人主要承擔的是違反忠實勤勉義務而產生的民事責任。這種責任是基于破產管理人失職產生的侵權責任,造成破產財產損失,應由破產管理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破產法對管理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做了充分的考慮,為保證民事賠償責任的落實,對于中介機構擔任管理人的,由中介機構單位承擔責任,如果個人擔任管理人的,個人個人應當參加執(zhí)業(yè)責任保險,保證管理人有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張在范.論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叨,北方論壇,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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