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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金“保證”出的風波
在目前的證券交易中,由于保證金而引起的爭端屢見不鮮,大部分爭端最后都訴諸于法律。我們在這里選取了在現(xiàn)實中發(fā)生的一起事件,供廣大網友參閱,如果在您瀏覽之后有一些啟發(fā)、能增加一些自我保護的意識,那將是我們莫大的欣慰。
保證金“保證”出的風波 案情解析 善惡有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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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金“保證”出的風波
〖案情〗1999年4月初,某公司與某證券公司營業(yè)部訂立名為股票投資服務合同。合同內容主要是公司在營業(yè)部開設公司名義的法人帳戶,投入資金1000萬元,并全權委托營業(yè)部代理買賣股票;公司資金投入期限為一年,期間營業(yè)部保證月投資回報為15%。此外,合同特別約定,未經公司授權許可,營業(yè)部不得從公司帳戶內取款或將帳內股票賣出且將資金挪作他用。合同雙方簽字蓋章。同年4月25日,該公司在營業(yè)部開設法人帳戶;次日,公司1000萬元資金通過銀行轉帳入戶,營業(yè)部出具了保證金存入憑證。上述帳戶開設和資金存入手續(xù)皆由公司委派薄某經辦。同年5月初,在公司帳戶開始運作前,薄某向營業(yè)部出示法人授權書,表明公司現(xiàn)全權委托薄某操作公司股票交易帳戶。營業(yè)部在法人授權書上簽收,也未向公司提出異議。自此,薄某在公司帳戶內動用公司存入的保證金買賣股票。1999年10月和2000年1月,薄某先后兩次從公司帳戶內取出保證金共300萬元。今年2月,薄某與營業(yè)部訂立借款協(xié)議,由薄某從公司帳內取款500萬元借予營業(yè)部,扣除薄某的好處費,營業(yè)部實際得款475萬元。此后,公司帳戶再無買賣股票的記錄。6月,公司查知此情后,要求營業(yè)部還款500萬元,未果,遂提起訴訟。
〖起訴〗原告公司訴稱:原告依原、被告雙方訂立的《股票投資服務合同》存入保證金1000萬元,合同特別約定“未經公司授權許可,營業(yè)部不得從公司帳戶內取款或將帳內股票賣出且將資金挪作他用”。然而,被告于2000年2月,擅自賣出原告帳內股票,取款500 萬元據(jù)為已有。故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原告被賣出的現(xiàn)市值700萬元的股票。
〖抗辨〗被告辯稱:1、原、被告訂立的股票投資服務合同雙方均未履行,原告以此為由起訴被告并無事實根據(jù);2、原告保證金500萬元被取出借予被告,其行為是原告的全權委托代理人薄某實施的,故責任在于原告和薄某。此外,薄某有處分原告保證金的權利,這一點可從原告雖未事前授權薄某取款,但薄某兩度提款,原告不僅沒有異議且也未訴請被告承擔相應的責任就可見一斑。依《民法通則》規(guī)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的民事行為未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所以,薄某有權處分原告的保證金,當然也包括將保證金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是善意第三人,適用于表見代理制度。因此,做為原告保證金操作非受托一方當事人,被告在薄某有權處分原告資金且持有有效證件的情況下,為薄某辦理提款手續(xù)無過錯可言;3、由于被告是與薄某訂立的借款合同一方當事人,對薄某才承擔還款義務,對原告并不承擔;4、原告提出其股票是為被告賣出的主張并無證據(jù)證明,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事實上,原告已授權薄某全權操作原告股票,故只能是薄某賣出的。退一步講,即使是被告賣出的,股票已不復存在,已返還不能,只能以當時買入的市值390萬元折價賠償,原告以現(xiàn)價賠償是毫無道理的;5、請求法院追加薄某為本案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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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說,本案勝負在原告起訴之時業(yè)已確定,但就原告的起訴狀而言仍存在不少漏洞。首先,從原告的訴訟事由來看,很難明辯原告是在追究被告的侵權責任抑或違約責任。姑且不論原、被告訂立的所謂投資服務合同因違法而無效,事實上,該服務合同未得到實際履行。因為,合同標的是營業(yè)部提供股票投資服務,即全權代理原告帳戶內資金買賣股票,并保證向原告提供固定利潤,而實際上,原告又另行委托薄某操作原告帳戶,薄某也實際操作了原告帳戶,被告對此自始至終也未提出過異議,并簽收了原告對薄某法人授權書。這足以表明原、被告已解除了拘束雙方的投資服務合同,該合同未發(fā)生履行效力。故原告依據(jù)未履行的合同以追究被告的合同責任顯然不妥。實際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00萬元保證金存入憑證,就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著保證金保管合同關系,保管合同標的是被告保管原告保證金的行為。由保證金性質所決定,保證金只能專戶專用,且對股票交易清算負有擔保職責。故被告擅將原告保證金挪作他用,從而改變了保證金保管場所和用途,因而被告這一行為是對保證金保管合同義務的違反。當然,被告因違反保管義務也同時侵害了原告保證金所有權,故產生了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之競合,但原告只能擇其一而訴請?紤]到原告訴訟請求,僅依被告所負保管合同的違約責任來訴求,尚難支持原告賠償股票的訴請。
其次,既然原、被告訂立的投資服務合同未獲履行,當然也就不能做為確認被告責任的事實根據(jù),原告依該合同某些條款以認定其股票是為被告賣出自不產生證據(jù)效力。第三,從舉證分配來看,原告只需舉證證明其保證金1000萬元存入被告處,原告股票被賣出且賣出價款被提取這兩項證據(jù)即可;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訴請的股票不是被告賣出的,是原告或其委托人賣出的。而原告在訴狀中認定其股票是被告賣出的,在目前自動委托交易方式被廣泛運用的情況下,原告難以搜集到相關的證據(jù),易使自己陷于舉證不利或不能的境地。
與原告訴狀相較,被告的答辯更是表意混亂,謬誤百出,本案的核心問題是薄某是否有權將原告保證金借予被告。首先,從原告向薄某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內容來看,原告僅授權薄某操作原告帳戶內的股票交易活動,即全權決定股票種類、買賣方向、買賣價格、買賣時間和數(shù)量,既不包含轉托管也不包括提款的權力。薄某兩次從原告帳戶提款,原告未提出異議,可視為原告對薄某兩次提款行為行使追認權而使之有效,但這并不能推定薄某所有的提款行為當然都能獲具原告的追認。新《合同法》也不支持不做表示的默示可構成追認的觀點。既然沒有證據(jù)證明2000年2月薄某從原告帳戶提款的事實原告是知道的,也無證據(jù)顯示原告已事后追認,薄某于2000年2月從原告帳戶取款500萬元只能構成無權代理。退一步講,既使薄某有權取款,也不能推定他有權將原告資金借予他人!叭】睢辈⒉簧婕霸姹WC金所有權的變動,是事實行為,而“借款”則卻會引起保證金所有權的轉移,是法律行為。既然原告帳內保證金及其收益權屬原告,根據(jù)一物一權的原則,薄某無權將本不屬于自己的資金借予被告,能夠行使出借權利的只能是原告。即使是薄某得到出借的權利,也只能以原告名義
進行。所以,被告以薄某有權提款以認定薄某有權處分原告資金,進而推定薄某有權借出款,其推理邏輯是荒謬的。
其次,由于原告對薄某2000年2月從原告帳戶提款500萬元是否授權或追認,屬于原告與薄某內部授權問題,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如果被告能舉證證明在薄某提款中履行了查驗職責,尚適用于表見代理制度。但被告在薄某借出款的行為中卻非善意第三人。因為被告明知薄某出借的資金權屬原告,在薄某既無原告借出款授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就與薄某訂產借款合同并將原告資金據(jù)為已有,其故意過錯顯而易見,自不適用于表見代理制度。此外,通過追認而使行為人“代理行為”有效是有權代理,而表見代理廣義上屬于無權代理,被告將兩者混為一談。
第三,如果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所訴求的股票是由被告賣出的,被告侵權的客體只能是原告保證金500萬元所有權,故被告僅就500萬元承擔返還責任,另支付的薄某25萬元好處費,可由被告向薄某追償。這應是本案的處理結果。應該指出的是,被告所謂股票已被賣出即原物不能返還只能折價賠償來主張不承擔原告所訴請股票之賠償責任的觀點不足取。筆者認為,折價賠償是指在原物不能返還的情況下,以加害人的行為被法律確認為侵權時或雙方協(xié)議時依原物被侵害后現(xiàn)存的價值以金錢予以賠償?梢姡蹆r賠償與返還原物這兩種侵權賠償方式的區(qū)別僅在于標的物的物質形態(tài)不同。由于股票是證明持有人享有股權的法律憑證,不存在一般商品所具有的折舊性,故股票侵權賠償中,受害人請求現(xiàn)價賠償股票與侵權法上的折價賠償并不矛盾。
《民法通則》相關章節(jié)
第四章 第二節(jié) 代 理
第六十三條 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 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
第六十四條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行使代理權 ,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權。
第六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法律 規(guī)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 書面委托代理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 ,并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
委托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六條 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 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 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 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七條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 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 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八條 委托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托他人代理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代 理人的同意。事先沒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 ,應當在事后及時告訴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 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對自己所轉托的人的行為負民事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 保護被 代理人的利益而轉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終止:(一)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辭去委 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五)作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終止。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終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民事行為能力;(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 死亡;(三)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取消指定;(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 之間的監(jiān)護關系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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